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繼字第4096號
聲 請 人 吳如璧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吳水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水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 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 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 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吳陳沁(民國90年10月12日殁 )同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而被繼承人 吳水龍為吳陳沁之養子,吳水龍於民國107年7月3日死亡, 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先於其死亡,有無繼承人不明,親 屬會議亦未於 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 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與除戶謄本 、本院公告、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佳里地政事務所人 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遺產稅免稅證 明書影本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繼字第209 5號、107年度司繼字第2295號等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被繼承人死亡後,因其繼承人有無不明,復無親屬會議選 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屬利害關係人,故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予准許。又關於選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
區分署為遺產管理人一節,因遺產管理人職務專業繁複,攸 關債權人、受遺贈人權益,其選任旨在維護公益,此觀民法 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自應選定熟習相關程序之人為宜。 而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國家財產管理機關,具備管理財產 專才及公信力,是本院認由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擔任遺產管 理人乙職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木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