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0年度,319號
TNDV,110,司家聲,319,2022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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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家聲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陳駿峯

陳亦詰

陳富榛




相 對 人 陳寬柔

關 係 人 楊淑惠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淑惠律師(律師證號:82臺檢證字第2345號)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寬柔(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寬柔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 非 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之 必要 ,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 其親屬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 別代理人 。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及民事 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均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據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社工表示,相對人因酗酒成性,目前意識 不清,無法言語,因相對人無法表達意見,有為其選任特別 代理人之必要,爰聲請選任適任之人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0年度司家非調字第 673號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參以相對 人經醫師診斷為失語症,出庭需他人協助無法完整陳述等情 ,有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月11日南市社助字第11101041 34號函、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



可憑,足見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
 ㈡本院依台南律師公會參與法院個案律師名冊(民事事件特別 代理人),函詢楊淑惠等3位律師,楊淑惠律師同意擔任相 對人特別代理人之民事陳報狀最早到達本院,有本院函文、 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考量楊淑惠律師具法律相關專 業,客觀上與相對人無利害衝突之虞,認選任楊淑惠律師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減輕免除扶養義務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木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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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