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21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221,202204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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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21號
債 務 人 李虹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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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宋錦武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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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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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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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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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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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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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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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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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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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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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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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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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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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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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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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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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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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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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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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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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代 理 人 陳麗智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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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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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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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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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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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 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 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4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2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55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 總額合計為399,6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於帝瑪餐飲店,工作內容為幫 忙廚師烹飪的前置工作,如洗、剝、削、切各種食材、測量 食材的容量、重量及出菜時負責菜餚擺盤或調整份量等工作 ,每日工作8小時,每月工作24天,每月薪資24,000元,無 獎金、津貼、加班費,亦無三節、年終獎金等情,有民國11 0年9月17日債務人陳報狀、110年9月29日帝瑪餐飲店陳報狀 附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28,837元 ,無股票等其餘財產,有債務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 月8日函文、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111年3月14日查 詢結果、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22日保



結消字第1110004707號函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28,8 37元。 
 ㈢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查債務人未領有補助、津貼,其須扶養70歲之父親,父親名 下近三年均無所得財產紀錄,另每月領取7,550元老年農民 福利津貼,有受債務人與其一名哥哥共同扶養之必要等情, 有戶籍謄本、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1日保普老字第11013043910 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9月27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17 6637號函、債務人110年9月17日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參,以 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 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1,839元【計算式:17,076+《(17,076- 7,550)÷2》= 21,839】,然債務人已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生 活費為15,851元,扶養費部分為3,000元,合計為18,851元 ,可認前開數額即足維持其與受扶養人之生活程度,並有結 餘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4,000元,扣除必 要支出18,851元後,剩餘5,149元全部提出清償。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 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 人 名下股份之清算價值28,837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728,000元【計算式:24,000×72=1,728 ,000】 後,合計為1,756,837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 ,357,272元【計算式:18,851×72=1,357,272】,剩餘399,5 65元,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359,608元,即符合盡力 清償之條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5,550元,6年72期更生方 案總清償額399,600元,而債務人將餘額全數提出用以履行



更生方案,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28,837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76,000元, 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728,756元,尚不敷使用難有 剩餘。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399,600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4月6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僅7.09%,難以同意等語, 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 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 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 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 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債務人須與哥哥共同分攤父 親扶養費9,526元,而依照債務人哥哥109年申報所得財產資 料所示,其薪資約每月32,000元,高於債務人,且經債務人 陳報就父親扶養費分攤減縮為3,000元,目前債務人收入雖 不高,惟盡力節省開支將每月必要支出低於111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7,076元,結餘金額用以還款,堪認已有盡力 維持收入狀況與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 。
 ㈡又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全數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 方案。至於清償成數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 事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 日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 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 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 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 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5,55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5,634,097元。(不含劣後債權)。 3、清償總額:新臺幣399,600元。 4、清償成數:7.09%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680,186 12.07% 670 48,240 二 永豐商業銀行 588,641 10.45% 580 41,760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244,831 4.35% 241 17,352 四 元大商業銀行 472,389 8.38% 465 33,480 五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492,076 8.73%   485 34,920 六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240,625 4.27% 237    17,064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99,217 3.54% 197 14,184 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188,300 3.34% 185 13,320 九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939,037 16.67% 925 66,600 十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01,508 7.13 % 396 28,512 十一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商業銀行 698,519 12.4% 688 49,536 十二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302,688 5.37% 298 21,456 十三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84,946 3.28% 182 13,104 十四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1,134 0.02% 1 72 合 計 5,634,097 100﹪ 5,550 399,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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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