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郭耕鳴即郭乃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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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吳政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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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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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怡玲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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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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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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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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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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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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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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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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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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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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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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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
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債務
人已盡力清償:二、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
、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52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
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897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
總 額合計為568,584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可處分所得:債務人任職於讚興企業社,工作內容為協
助進貨、搬卸車架及協助支援補料,每月工作天數約21天,
每日工作時數為8小時,每月薪資為26,000元,無年終獎金
制度等情,且未領有任何津貼補助等情,有110年9月10日債
務人民事陳報狀、讚興企業社110年9月30日陳報狀、臺南市
政府110年10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314957號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7日保普生字第11013042440號函附卷
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必要生活支出與扶養費: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點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2項情形債務人釋明
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於該範圍內
不受最低數額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及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而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與受扶養人維
持基本生活必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應為17,076元【計算式:
14,230×1.2=17,076】,先予敘明。
⒉債務人母親蘇敏珠現年70歲,名下僅有出廠年份為西元1988
年汽車乙台,已無殘值,另每月領取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
7,759元,有受債務人及其一名妹妹扶養之必要等情,有戶
籍謄本、受扶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9月17日保普老字第11013042440號函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10月29日南市社助字第110131495
7號函等在卷可參,以前揭消債條例規定之標準核算債務人
與受扶養人維持人性尊嚴之生活費應至少為21,735元【計算
式:17,076+《(17,076-7,759)÷2》= 21,735】,然債務人已
釋明每月所需支出之個人生活費為14,000元,扶養費為4,10
3元,合計為18,103元,可認前開數額即足維持其與受扶養
人之生活程度,並有結餘用以還款。參以債務人每月可處分
所得26,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103元後,剩餘7,897元全
部提出清償,6年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合計為568,584元。
㈢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
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債務
人名下無財產;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無保單解約金
等情,有債務人107年到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9月23日全球壽字第
1100923008號函、債務人110年9月10日民事陳報狀等附卷足
憑,故債務人並無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而債務人於履行更
生方案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72,000元【計算式:26,0
00×72=1,872,000】,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303,416元
【計算式:18,103×72=1,303,416】,剩餘568,584元,依前
開說明,提出5分之4即454,867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
,而債務人將結餘全數提出清償,更生方案總清償額,元,
逾前開數額,應視為盡力清償。
㈣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0元;另
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03,400元,債務人
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911,256元,尚不敷使用難有剩餘。
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568,584元,均逾前揭數額。是而
,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予認可
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4月8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債務人應再提高還款金額,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
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
。惟查: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全數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
清償成數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
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
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
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
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
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897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654,375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568,584元。 4、清償成數:12.22%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839,287 18.03% 1,424 102,528 二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903,985 19.42% 1,534 110,448 三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461,137 31.39% 2,479 178,488 四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12,189 4.56% 360 25,920 五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1,102,716 23.69% 1,871 134,712 六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7,292 0.59% 46 3,312 七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07,769 2.32% 183 13,176 合 計 4,654,375 100﹪ 7,897 568,584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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