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10年度,207號
TNDV,110,司執消債更,207,2022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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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07號
債 務 人 林秀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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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王裕鈞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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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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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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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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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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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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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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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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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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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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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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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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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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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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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 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 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 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 受免 責。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



無優先 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受償總 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計 算前項第三款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時,應扣除不易變價 之財產,及得 依第九十九條以裁定擴張不屬於清算財團範 圍之財產。更生 方案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最終清償期,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六年。但更生方 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 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 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 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 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 額者,得延長為八年。下列情形,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 ,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 九已用於清償。法院為認可之裁 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 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 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6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第53條第2項第 3款後段、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81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 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 ,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 總額合計為252,000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現任職於冠宇工程行擔任會計,每月薪資 為18,000元,無領取加班費、年終獎金及其他紅利,每月上 班20日,每日工作6小時,又債務人因患有多發性甲狀腺結 節、胃潰瘍、糖尿病高血壓性心臟病、高脂血症,身體狀 況不佳,若另謀他職或再找其他兼職,身體無法負荷等情,   有債務人110年8月10日、110年8月25日、111年3月14日民事 陳報狀、冠宇工程行在職證明書、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111年3月8日、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陳相國聯合診 所111年3月9日診斷證明書、債務人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卷明細表在卷可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 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3,919元, 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無保單解約金,有債務人 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卷明細表、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7日國壽字第1100081446號函、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4日民事陳報狀在 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3,919元。 
㈢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 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為17,076元,先予敘明。查債務人未領 有津貼或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8月18日保農給字 第1101302943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8月17日南市 社助字第1100998269號函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已陳報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5,000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基 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 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 人 名下之清算價值3,919元,加計更生方案履行6年間債務 人可處分所得1,296,000元【計算式:18,000×72=1,296,000 】 後,合計為1,299,919元,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080 ,000元【計算式:15,000×72=1,080,000】,剩餘219,919元 ,依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197,927元,即符合盡力清償 之條件,債務人為展現誠意提出每期清償3,500元,6年72期 更生方案總清償額25,000元,可視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3,919 元 ;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 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383,136元,扣除後剩餘48,86 4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252,000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債權人陳述 意見略以債務人收入僅18,000元,顯然低於最低基本工資, 未盡力清償;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難以同意等語,有送 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按債務人所提更



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財產狀況乃客 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其現時可明白確 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定」與「客觀收 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定,俾免實務上 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盡力清償者,即 應以裁定認可。且債務人收入之高,係受社會經濟環境、景 氣、學經歷與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收入非債務人所能 控制,復往往因債務問題致謀職不順或薪資水準偏低。經查 ,債務人現年56歲,除15歲左右在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投 保三個月外,自民國99年起即自冠宇工程行任職,無其他工 作經歷,現今社會對於中高年齡就業並非友善,可認其另尋 工作不易,且債務人有上開所述慢性疾病,此有其勞保投保 資料、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陳相國聯合診所診斷 證明書在卷可參。目前債務人收入雖不高,惟盡力節省開支 ,結餘金額用以還款,堪認已有盡力維持收入狀況與清理債 務之誠意。則債權人所陳,容有誤會。又債務人已將清算價 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全數用以 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至於清償成數 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由,債權人一再要 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常生活,將無法維 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 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 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3,500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1,670,242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252,000元。 4、清償成數:15.08%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102,474 6.14% 215 15,480 二 玉山商業銀行 102,988 6.17% 216 15,552 三 凱基商業銀行 669,571 40.09% 1,403 101,016 四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 221,109 13.24% 463 33,336 五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52,347 3.13% 110   7,920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11,888 0.71% 25    1,800 七 臺灣銀行 509,865 30.53% 1,068 76,896 合 計 1,670,242 100﹪ 3,500 252,000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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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東洋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