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債 務 人 李啟鑫即李荷即李燕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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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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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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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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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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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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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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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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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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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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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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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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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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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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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代 理 人 羅漢璇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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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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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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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施志調
代 理 人 楊絮如
債 權 人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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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豐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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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
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
認可:一、債務人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二、有前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
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下列情形,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一、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
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
於清 償。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
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
為相當 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
4條第 1 項前段、第2項、第64條之1第1款、第62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47號
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以每1個月為1期,
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9,944元,為期6年共72期,清償
總 額合計為715,96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更生方案已
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且無不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
㈠每月收入:債務人於民國109年9月起任職欣泰眼鏡實業有限
公司,為助理人員,每日工作8小時,每週週六、日休假,
每月工作天數約23天,銘臭豆腐,工作時間為周一至周日,
於民國109年及110年間每月薪資為23,000元,無發放三節、
年終獎金,至111年間每月薪資調為25,250元。有債務人110
年7月22日、111年3月23日民事陳報狀、勞保局電子閘門查
詢作業、欣泰眼鏡實業有限公司110年7月30日說明函在卷可
參,足認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可長期履行更生方案。
㈡清算價值:查債務人名下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尚餘116,997元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依約終止均已逾兩年,
無其餘財產,有債務人107年至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卷明細表、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3日函文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函文、債務人11
0年7月22日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參,可認清算價值應為116,99
7元。
㈢生活必要費用部分:依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度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則債務人維持基本生活必
需與人性尊嚴之數額為17,076元,先予敘明。查債務人未領
有津貼或補助,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7月30日保普生字
第11013032500號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0年7月28日南市
社助字第1100911211號函等在卷可參,而債務人已陳報每月
個人必要支出合計為15,826元,堪認前開數額已可維持其基
本生活程度,並有結餘用以清償債務。
㈣符合盡力清償之條件:再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
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大
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而對債權人不
利,故倘清償已達相當成數,即視為盡力清償,以利更生
方 案之成立(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以債務
人 名下保單解約金之清算價值116,997元,加計更生方案履
行6年間債務人可處分所得1,818,000元【計算式:25,250×7
2=1,818,000】 後,合計為1,934,997元【計算式:116,997
+1,818,000=1,934,997】,扣除必要6年間必要支出1,139,4
72【計算式:15,826×72=1,139,472】,剩餘795,525元,依
前開說明,提出10分之9即715,972元,即符合盡力清償之條
件,債務人提出每期清償9,944元,6年72期更生方案總清償
額715,968元,而認為債務人盡力清償。
㈤無不得逕予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復查債務人於7年內未曾依
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亦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
各款之不認可事由。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院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為116,997
元;另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為556,400元,
債務人自己必要之生活費用為482,352元,扣除後剩餘74,0
48元。本件更生方案6年總清償額715,968元,均逾前揭數額
。是而,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得逕
予認可之事由。
㈥承上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無不得認
可更生方案之事由,已兼顧債權人之受償權益,與債務人經
濟生活之更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本院於111年4月7日通知各債權人表示意見,除債權人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
意見略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過低僅15.96%,難以同意等語,
有送達證書、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憑。惟查:
㈠按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已盡力清償,依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以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加以認定
。財產狀況乃客觀事實,以其確實存在認定之;收入則係以
其現時可明白確定及可預期收入為準,「應有之清償能力認
定」與「客觀收入認定」有別,該項規定係有意排除能力認
定,俾免實務上認定之困難,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可認已
盡力清償者,即應以裁定認可。且債務人收入之高,係受社
會經濟環境、景氣、學經歷與勞動能力等影響,能否增加收
入非債務人所能控制,復往往因債務問題致謀職不順或薪資
水準偏低。經查,債務人現年56歲,現今社會對於中高年齡
就業並非友善,另依其勞保投保資料,僅於73年至98年於公
司任職而有投保資料,可認其另尋工作不易,此有其勞保投
保資料在卷可參。目前債務人收入雖不高,惟盡力節省
支出,將應分攤母親扶養費之部分,經與家人溝通後,暫免
負擔此部分,將收入扣除個人支出後結餘金額幾乎用以還款
,堪認已有盡力維持收入狀況與清理債務之誠意。則債權人
所陳,容有誤會。
㈡又債務人已將清算價值加計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九成用以償債,視為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
案。至於清償成數等並非法院逕予認可更生方案應考量之事
由,債權人一再要求債務人提高清償金額,恐過度壓迫其日
常生活,將無法維持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
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
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
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是而債權人所陳,顯
無可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視為盡力清償,復
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
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一、更生方案內容 1、清償期數、清償金額及清償日期: (1)自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72期。 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9,944元。 (2)債務人則應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匯款方式或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其他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帳號內,匯費或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3)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 2、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4,485,143元。 3、清償總額:新臺幣715,968元。 4、清償成數:15.96% 5、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 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6年總清償額 第1-72期 一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496,474 11.07% 1,101 79,272 二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 312,129 6.96% 692 49,824 三 聯邦商業銀行 280,568 6.26% 622 44,784 四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303,643 6.77% 673 48,456 五 永豐商業銀行 39,213 0.87% 87 6,264 六 凱基商業銀行 843,892 18.82% 1,872 134,784 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703,703 15.69% 1,560 112,320 八 安泰商業銀行 448,847 10.01% 995 71,640 九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888,524 19.81% 1,970 141,840 十 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5,395 0.79% 78 5,616 十一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32,755 2.96% 294 21,168 合 計 4,485,143 100﹪ 9,944 715,968
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 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 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 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十二、不得參與賭博。 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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