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鄭江和
代 理 人 鄭幸美
再審相對人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代 理 人 黃建銘
上列再審聲請人與再審相對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再審聲請人對
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31日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
㈠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第1款及第497條、第 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
1.本案第一審審理期間,臺南市永康區公所(下稱永康區公所 )所指派之訴訟代理人吳宇停,未經臺南市政府當時法定代 理人市長賴清德、李孟諺合法委任為訴訟代理人,吳宇停之 訴訟代理行為無效。又其後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代理市長 李孟諺未合法承受訴訟,故一審判決違法,應予廢棄。 2.第二審審理期間臺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代理市長李孟諺、市 長黃偉哲均未合法承受訴訟,以及於合法承受訴訟前即委任 訴訟代理人黃建銘應不合法,又於黃偉哲合法承受訴訟前未 停止訴訟程序;永康區公所則漏未補正法定代理人之私章或 簽名,其委任訴訟代理人吳宇停應不合法,且無從補正,第 二審判決違法,應予廢棄。
3.第一審判決將臺南市政府列為被告,且有就臺南市政府為實 體審理,卻違法未將臺南市及臺南市政府列入判決書當事人 欄並載明其主張,並將臺南市政府陳述內容誤植為永康區公 所之主張及答辯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第二審判決 之認定亦有與卷證事實不符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第一審法院所囑託第三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測所提 出之鑑測書圖成果等相關鑑測資料多所謬誤與違法之處,甚 至多所虛偽陳述,而證人董守義之證詞義亦多所虛偽陳述。 ㈢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及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第一審判決理由第五點、第六點已認定再審聲請人之訴
依法有據,但既認定「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卻於判決主 文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一審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而 二審採一審上開相同之判決全部駁回再審聲請人之上訴,亦 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詳如附件民事再審狀】 ㈣並聲明如附件民事再審狀所載。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 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亦有明定。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 4款亦有明定。故提起再審之訴,主張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 裁定確定後而應自知悉時起算其不變期間者,應就其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並於書狀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未 表明者,審判長無庸命其補正,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 裁定駁回之(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12號裁定可參) 。另按當事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 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 確定時或送達時起算,無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三、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界址等事件,前經本院於109年12月3 1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273號裁定確定,且該裁定亦於110年 1月12日送達再審聲請人本人,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 卷宗核閱屬實,並經再審聲請人具狀陳述明確(見補字卷第1 6頁)。故對系爭案件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間,加 計在途期間2日後,本應自收受之翌日即110年1月13日起算 至2月13日屆滿,因110年2月13日尚在農曆春節休假期間, 該年之春節休假期間至110年2月16日結束,有行政院人事行 政總處之110年政府行政機關辦公日曆表在卷可憑,故再審 期間之末日應順延至110年2月17日,聲請再審之30日不變期 間於110年2月17日24時應已屆滿,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裁 定有前述之再審事由部分,未提出有何再審理由發生或其知 悉在後之證據,其於110年2月18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值日 夜收件章附卷可證(見補字卷第13頁),已逾再審之不變期間 ,應非適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依據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聖涵
法 官 田幸艷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靜茹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再審程序費用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