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殘廢金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10年度,25號
TNDV,110,保險,25,2022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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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保險字第25號

原 告 陳盈方
康福全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柏錚
訴訟代理人 張瑛婷
被 告 莊琇婷
黃碧雲
白馥甄
楊月容
李政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殘廢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原告負擔。三、原告康福全處罰款新臺幣2萬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陳盈方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陳盈方部分:
 ⒈訴外人林微瓊於民國88年10月4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陳盈 方為被保險人,向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 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下稱系爭保險 契約),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系爭保險契約 給付項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保險金。原告陳盈方 於101年7月2日罹患橫貫性脊髓炎,於101年下半年入住嘉義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 ,前後持續治療超過6個月,嘉義長庚醫院於102年1月14日 開立原告陳盈方日常生活全需他人協助之診斷證明書。原告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等第1項第1款規定,主張向 被告公司請領殘廢保險金。
 ⒉依原告陳盈方提出訴外人洪苡真之理賠給付通知信件,訴外 人洪苡真與原告陳盈方之投保標的相同,病情不及原告陳盈 方嚴重,原告陳盈方要求比照給付並非無據,被告公司並無 排除給付原告陳盈方殘廢金的理由。
 ⒊原告陳盈方已於102年1月18日提出申請(下稱系爭申請案) ,在被告公司提供的理賠申請書上勾選「重大疾病」,但原 告陳盈方在向被告公司服務人員闡述事故經過時,闡述事實 並非申請「重大疾病給付」,而是申請「全殘保險金」給付 項目,被告公司不能因為被告公司服務人員或原告陳盈方未 申請「全殘保險金」為由,拒絕給付「全殘保險金」。原告 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已提出申請,何來逾越時效的問題。 又原告陳盈方於110年提告時才知道可以請求給付「全殘保 險金」,之前完全不知情,並無逾越時效問題。 ⒋被告莊琇婷是被告公司台南行政中心理賠主管,被告黃碧雲 是被告公司高雄行政中心理賠主管,被告白馥甄是被告公司 高雄行政中心對系爭申請案之理賠經辦,被告楊月容是系爭 保險契約招攬人,被告李政澄是被告公司高雄行政中心專案 經理人,均應與被告公司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 ㈡原告康福全部分:
  原告康福全曾任職被告公司(83年12月17日至100年2月12日 止與被告公司為雇傭關係,105年1月12日至105年6月15日止 與被告公司為承攬關係),曾經代訴外人洪苡真申請殘廢給 付,經被告公司同意給付,原告康福全即以此招攬本項商品 ,並廣為宣導。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 政澄為被告公司員工,未遵守被告公司「新光人壽信條」第 4條「信譽第一、自重自尊」之「信譽」,違反上開信條, 經辦本項商品的給付自家糾葛不清,造成第三人對原告康福 全之招攬不信任及排斥,造成原告康福全的信譽損失,應由 被告公司賠償原告康福全之損失等語。
 ㈢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盈方60萬元,其殘廢給付金可依系爭 重大疾病給付金(保險金額×60%)計,此為被告公司所認可 ,不須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大項。並自102年 1月18日(申請殘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0%計 算(系爭保單條款第17條第2大項)並退回事故後所繳保費 。
 ⒉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康福全招攬信譽金2萬元。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公司抗辯:
 ⒈原告陳盈方主張請領殘廢保險金部分:
 ⑴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項殘廢程度附表約 定之「殘廢」應具備「永久完全殘廢」。原告陳盈方、康福 全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申請評議,評議意見認定 「依據所提供資料,申請人因頸脊髓炎致四肢肌力下降,左 側肢體肌力3分,右側肢體肌力4分,但四肢三大關節都可隨 意識活動。由此可知,申請人四肢機能並未永久完全喪失; 而依據臨床實務經驗,依申請人目前的肌力,尤其右側肢體 尚有4分,其失能程度並不至於『維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 動,全需他人扶助』,所以申請人的體況並不符合失能程度 附表『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需他人扶助者』,也不符合其他項次」。且原告陳盈方康福全另案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現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0年度他字第6872號,經檢察官傳喚原告陳盈方到庭, 原告陳盈方四肢可正常活動,行動無須輔助用具,可知原告 陳盈方主張被告公司應給付殘廢保險金,尚不可採。 ⑵原告陳盈方以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申請殘廢保險金,縱 使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殘廢保險金給付規定,其提出診斷證 明書之診斷日為102年1月14日,依保險法第65條規定,請求 權應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公司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⒉原告康福全主張招攬信譽金部分:
 ⑴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是原告陳盈方與被告公司間,因系爭 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爭議,原告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 約關係之當事人,亦非招攬人,原告康福全對系爭保險契約 條款亦無審查權限,被告公司拒絕向原告陳盈方給付保險金 ,與原告康福全的信譽毫無關聯。原告康福全起訴的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⑵經檢索司法學法學資料庫,可見原告康福全慫恿保戶濫訴行 為,且原告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約的利害關係人,仍慫恿原 告陳盈方對被告公司興訟,其兼任原告陳盈方代理人明顯惡 意的濫訴。原告康福全沒有律師資格,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 ,為獲得不當利益,向原告陳盈方收取撰狀費用5,000元, 意圖營利收取撰狀費用而提出本件訴訟,請查證原告康福全 濫訴,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款、第249條之1第1項規 定處原告康福全罰鍰等語。
 ㈡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抗辯: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 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是由 原告陳盈方與被告公司間,因系爭保險契約所生的保險金給 付爭議,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並 非契約關係的當事人,原告陳盈方起訴的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語。
 ㈢被告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保險字卷第171至173頁,略作修正): ㈠林微瓊於88年10月4日,以其為要保人,原告陳盈方為被保險 人,向被告公司投保「新光人壽新長安終身壽險」(保單號 碼:AJPE688960號〔舊編號:JPE688960號〕),保險金額100 萬元。系爭保險契約給付項目包括:重大疾病保險金、殘廢 保險金。
 ㈡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第1項規定:「本契約所稱之『特 定重大疾病』,係指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 、私立醫院或本公司指定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符合下列定 義之疾病而言。六、癱瘓:係指肢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包 括兩上肢或兩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關節中之 兩節關節以上肌能永久完全喪失者。所謂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係指經六個月後機能仍完全喪失者。關節機能喪失係指關節 永久完全僵硬或關節不能隨意識活動超過六個月以上。上肢 三大關節包括肩、肘、腕關節、下肢三大關節包括股、膝、 踝關節。」、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各款的『診斷確定日』規 定如下:六、『癱瘓』的診斷確定日:係指機能永久完全喪失 滿六個月後之診斷確定日。」
 ㈢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於 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由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初次罹患 第八條約定之『重大疾病』時,本公司依其『診斷確定日』按下 列方式給付『重大疾病保險金』:一、若『診斷確定日』在繳費 期間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㈠保險金額之60%。㈡按 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㈣原告陳盈方檢附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 書,內容載:「⒈頸脊髓炎⒉乾燥徵候群。從101年7月3日因 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經過長期(大於6 個月)治療仍無法完全復原,目前左下肢仍無力,肌力僅3 至4分,左上肢僅肘關節可活動,其餘關節仍無法隨意活動 ,肌力約3分,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起身、翻身、沐浴、如



廁、飲食均需人協助。」,並據以於102年1月18日提出「重 大疾病保險金」理賠申請,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3日將系爭 申請案退件。
 ㈤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 約有效期間內,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 確定日為準,依下列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一、未曾領 取『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 金』:㈠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 和:⒈保險金額。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附表:「七、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 極度障害,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 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
 ㈥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5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申領『 殘廢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 二、殘廢診斷書。三、保險金申請書。四、被保險人的身分 證明文件。」
 ㈦原告陳盈方於109年6月13日以鹽水郵局第000045號存證信函 提出爭執,被告公司於109年8月14日以新壽理賠字第109000 0582號函覆:「台端於102年1月18日檢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記載:『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 於101年7月3日因脊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 餘略)』…台端現提出申請完全失能保險金,因當時體況四肢 肌力均在3至4分,未達四肢機能永久完全喪失之程度,且已 逾條款約定2年申請時效。」
 ㈧原告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8條之特定重大疾病「癱瘓」。四、兩造爭執之事項(保險字卷第173頁,略作修正) ㈠原告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是否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 ㈡原告陳盈方之殘廢保險金請求權是否已罹於保險法第65條規 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㈢原告陳盈方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連帶賠償60萬元,有無理 由?
 ㈣原告康福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萬元,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陳盈方因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所致體況不符合系爭保 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 ⒈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在本契約 有效期間內,經公、私立醫院診斷確定後,本公司以診斷確



定日為準,依下列計算給付『全殘廢保險金』:一、未曾領取 『重大疾病保險金』者,本公司依下列方式給付『殘廢保險金』 :㈠診斷確定日在繳費期間內者,給付金額為下列二者之和 :⒈保險金額。⒉按日數比例計算當期已繳付未到期保險費。 至所謂全殘廢,依該條附表「殘廢程度」第6點規定「四肢 機能永久完全喪失者」,對照同表註四規定,所稱「機能永 久完全喪失」,係指經6個月以後其機能仍完全喪失者;第7 點規定「中樞神經系統機能或胸、腹部臟器機能極度障害, 終身不能從事任何工作,為維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 全須他人扶助者。」,對照同表註五規定,所稱「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者」,係指食物攝取 、大小便始末、穿脫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 己為之,經常需要他人加以扶助的狀態(保險字卷第109至1 10頁)。
 ⒉原告陳盈方主張其所罹患之頸脊髓炎、乾燥徵候群符合系爭 保險契約殘廢保險金給付要件,並提出嘉義長庚醫院102年1 月1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補字卷第47頁)。然依被告 公司於102年3月間向嘉義長庚醫院查詢原告陳盈方「因為脊 髓炎造成左側上下肢體無力喪失機能」之病症,結果略以: 原告陳盈方之左側上下肢體肌力為3、右側上下肢體肌力為4 ,原告陳盈方的肢體三大關節均可隨意識活動,目前左上肢 及左下肢並不屬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程度等情,有被告公司 醫務查詢單可證(保險字卷第103頁)。由此可知,原告陳 盈方於102年1月14日就診後,嘉義長庚醫院於102年3月間再 針對原告陳盈方之病症進行判定,認為原告陳盈方的體況未 達機能永久完全喪失的程度。又參酌原告陳盈方的肌力既然 尚有3、4分,關節可隨意識活動的情況,實難認其為維持生 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動,已達全須他人扶助者之情況。從而 ,原告陳盈方之四肢尚未達永久喪失機能,其失能程度亦不 符合系爭保險契約規定之因重度神經障害,為維持生命必要 的日常生活活動,全須他人扶助的情形,是原告主張依系爭 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並無理由。 ⒊原告陳盈方另主張洪苡真之投保標的與其相同,病情不及其 嚴重,被告公司並無拒絕給付原告陳盈方的理由,然而被告 公司受理保險理賠的請求,是依照個案不同的狀況分別審查 ,洪苡真所憑據申請保險金理賠之診斷證明以及巴氏量表( 補字卷第49頁),與原告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 提出系爭申請案時所檢具者亦不相同,二案無從比附援引, 原告陳盈方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原告陳盈方之保險金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⒈按由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 使而消滅,保險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固因請求 而中斷;但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 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130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 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 ,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的障礙,與 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 、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 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⒉兩造均不爭執原告陳盈方於102年1月18日檢附上開嘉義長庚 醫院102年1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向被告公司申請「重大疾病保 險金」理賠,亦經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3日以理賠審核通知 書退件的事實,並有被告公司理賠申請書、理賠審核通知書 在卷可證(保險字卷第101、105頁)。據此,足證原告陳盈 方於102年1月14日經嘉義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後,如符 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金理賠項目,即得於該時起向 被告公司請求,然原告陳盈方在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公司 提出系爭申請案,被告公司於102年3月13日拒絕原告後,原 告並未於6個月內起訴,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保險金之請求 權消滅時效即視為不中斷。因此,原告陳盈方遲至110年9月 16日才提起本件訴訟,有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印 文為證(補字卷第17頁),是原告陳盈方縱使對於被告公司 有給付保險金之請求權,顯然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依法 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⒊原告陳盈方主張其於110年起訴時始知悉可請求殘廢給付金, 惟此節是其主觀上就權利是否存在之事實上障礙,並非客觀 上之法律障礙,依前述說明,當不影響其保險金請求權消滅 時效之進行,併此敘明。
 ⒋綜上,縱使原告陳盈方有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殘廢保險金之權 利,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公司為拒絕給付之抗辯為 有理由,原告陳盈方自不得再為請求。
 ㈢原告陳盈方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連帶賠償60萬元為無理由 :
  原告陳盈方本件請求權之依據是系爭保險契約,然而,被告 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均非系爭保險契 約關係的當事人,最多僅為系爭保險契約的經手承辦人,對 原告陳盈方不負任何契約責任,是原告陳盈方請求被告莊 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與被告公司負連帶



責任,難認有理。更何況,被告公司對原告陳盈方不負有 任何保險金給付義務,從而原告陳盈方請求被告公司及被告 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容李政澄連帶賠償60萬元 並無理由。
 ㈣原告康福全請求被告公司給付2萬元為無理由:  原告康福全非系爭保險契約的當事人,亦非系爭保險契約的 招攬人,對於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的約定以及理賠經過亦無參 與,於法律上與系爭保險契約毫無關係,被告公司拒絕向原 告陳盈方給付保險金,實與原告康福全的信譽無關,從而原 告康福全請求被告公司賠償招攬信譽金2萬元,當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陳盈方因頸脊髓炎等疾病所致體況不符合系 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4條之殘廢保險金請領資格,且縱其 保險金請求權存在,亦已罹於2年的消滅時效,經被告公司 為拒絕給付之抗辯,另被告莊琇婷黃碧雲白馥甄楊月 容、李政澄均非系爭保險契約關係的當事人,本對原告陳盈 方不負契約責任;原告康福全已非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且 系爭保險契約之招攬以及系爭申請案之審核,均與原告康福 全毫無關係,是被告公司不可能侵害原告康福全任何信譽。 從而,原告陳盈方依系爭保險契約,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60 萬元,並自102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年利率10% 之利息,及退回事故後所繳保費;原告康福全請求被告公司 應給付招攬信譽金2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提之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論駁之 必要,附此敘明。
八、裁罰原告康福全部分:
 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條第1 項第8款,或第2項情形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 失者,法院得各處原告、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12萬元以 下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以及第24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原告康福全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當事人,系爭保險契約之 招攬以及保險金申請與審核均與其無關,是被告公司拒絕給 付原告陳盈方殘廢給付金之申請,顯然與其在法律上毫無關 係,已詳如前述。本院基於慎重起見,於110年11月11日發 函命原告康福全補正說明其請求賠償招攬信譽金2萬元所依 據之法律關係為何(保險字卷第41頁),原告康福全於110 年11月24日以民事陳報狀陳稱:因原告康福全洪苡真之案



例招攬原告陳盈方向被告公司申請殘廢給付,被告公司拒絕 給付違反被告公司內部信條第4條「信譽第一、自尊自重」 ,招致第三人對原告康福全所行招攬行為之不信任及排斥, 被告公司應賠償原告康福全招攬信譽損失云云(保險字卷第 51至53頁),本院之後再二度請原告康福全提出招攬信譽金 損害賠償之案例以及學說資料供本院參酌,惟原告康福全並 未提出,且未進一步就請求權之依據為論證(保險字卷第13 5、196至197、198頁)。據此,可認原告康福全提起本件訴 訟,依其主張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經本院多度曉諭仍 未補正完足,卻仍堅持提告,從一般有相當智識程度之人的 角度判斷,足認原告康福全恣意興訟,造成被告公司無端應 訴,且浪費司法資源,具有重大過失甚為明確。本院審酌原 告康福全本件請求之金額、所提資料以及審理中態度,並斟 酌被告公司意見等一切情況後,認應處原告康福全2萬元之 罰鍰。
 ⒊至於被告公司另指陳原告康福全慫恿被告公司客戶,對被告 公司提出多件訴訟,均經法院駁回等情,並提出案件表(保 險字卷第97頁)為證,惟此部分僅有案號,被告公司並未提 出判決或裁定書之內容供本院審酌,是尚難逕憑此情即遽認 原告康福全於各案中之舉均與本件訴訟相同。另原告康福全 經本院禁止於本件訴訟中擔任原告陳盈方之訴訟代理人(保 險字卷第135頁),歷次開庭原告陳盈方均親自到場,併此 敘明。
 ⒋又按前項情形,被告之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數額由法院酌定之;並準用 第77條之24第2項、第77條之25第2項、第4項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2項固然定有明文。惟因本件訴訟原告 康福全陳盈方同為原告,原告陳盈方所提之訴並不該當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1項情形,是被告公司本須應訴,自 不因原告康福全之訴而單獨產生日費、旅費及委任律師為訴 訟代理人之酬金等訴訟費用,本院自無單獨酌定此部分訴訟 費用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末按第1項處罰,應與本訴訟合併裁判之;關於訴訟費用額 ,應併予確定;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之1第3項、第87條第1項以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為6,7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見補字卷第73 頁、保險字卷第13頁),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原告陳盈方康福全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原告康福全如僅對處罰部分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原告康福全如對於本訴訟之裁判聲明不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之1第7項規定,就罰鍰及訴訟費用供擔保金(新臺幣26,72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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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