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蔡蘇金捲
代 理 人 蔡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蔡玉蘭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蔡玉蘭(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0號)於民國5 3年1月16日下午12時死亡。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蔡玉蘭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蔡玉蘭於民國43年1月16日失蹤,聲 請人為失蹤人之嫂,為利害關係人,前向本院聲請為公示催 告之裁定,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見有人陳報失蹤人生存 ,亦無失蹤人之信息,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對失蹤人蔡玉蘭 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 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 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 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 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 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 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再按受 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 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 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件為證,且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失蹤人蔡玉蘭之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勞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近10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各1份核閱後發現,失蹤 人蔡玉蘭並未在監、押,且無投保勞保之紀錄,亦無任何 財產、所得,復無入出境紀錄,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又聲請人前聲請本院為失蹤人死亡之公示催告,本院於 110年9月16日黏貼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於本院公告處,現申 報期間已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
報其所知,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對失蹤人蔡玉蘭為死亡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8條第1項 之規定,於蔡玉蘭失蹤滿10年後為死亡宣告。(二)查蔡玉蘭自43年1月16日失蹤,計至53年1月16日屆滿10年 ,應推定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爰准予依法宣告。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確定後30日內,應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