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84號
TNDV,110,事聲,8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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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84號
異 議 人 鴻達資源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江瑞隆
相 對 人 環億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11
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0年度司促字第25812號支付命令,
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固規定:「支付命 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 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 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惟司法事務官依法辦理法院 組織法第17條之2相關業務時所為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 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 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亦不宜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9號意旨可供參照)。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 110年11月18日以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25812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而系爭支付命令業於 110年11月24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之1 10年11月30日具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能提出第三人陳信 志係代表相對人公司辦理與異議人間之買賣事宜,而認異議 人未盡釋明之責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惟異議 人現已提出印有相對人公司名稱陳信志名字之名片、證人 蘇美琪之陳述書,用以證明陳信志係代理相對人公司與異議



人為買賣之情事,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容有違誤,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 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債權 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釋明者,僅係法院就某項事實之 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需就當 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主張 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07號裁定 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 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如不許其提 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 書第3款、第6款所明文;又抗告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6款規定,非不 得提出新事實及證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01號裁定 意旨參照),本件針對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之程序, 雖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程序之範圍,然本質上相同,自 得類推適用。是當事人於異議程序,自應認其於符合民事訴 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規定時,得提出新證據。四、經查,原裁定以異議人所提出與陳信志間之LINE對話紀錄, 不足釋明陳信志有代相對人公司與異議人間為廢鐵等金屬買 賣之情事,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惟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 程序,業已補充提出印有相對人公司名稱陳信志名字之名 片(見事聲卷第13頁),及證人蘇美琪以陳述書之方式,陳 述曾見聞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淑娟表示因陳信志現行 蹤不明而不在家,若陳信志有承認曾向異議人購買廢鐵等金 屬,願支付價金等語(見事聲卷第15頁)。從而,綜合異議 人所提出之全部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堪認異議人就其請求之 原因事實已為釋明。至異議人主張之債權是否存在,相對人 應否負清償責任等事項,本屬實體上之爭執事項,如相對人 有所爭執,應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使支付命令失效後 進入實體爭訟加以確認,尚非本件支付命令程序所能審究。 又異議人雖於聲明異議時始提出上開證據及說明,然如不許 其提出,對於異議人顯然不利,有失公允,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應許異議人提出之。從而,異議人對支付命令之聲請已 為相當之釋明,原審未及審酌異議人於異議時提出之相關新 事證而予駁回,容有未洽,爰廢棄原裁定,並發回本院司法 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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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環億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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