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金字第3號
原 告 蕭伊蝶
郭秀花
蔡秀領
陳美慧
江金仙
江采潔
簡文禎
廖雪如
廖雪娟
陳如嬌
鍾金喜
顏素霞
李文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江政峰律師
被 告 梁永堅
訴訟代理人 趙培皓律師
被 告 梁國強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被 告 蔡聰吉
訴訟代理人 林宏鈞律師
被 告 李惠娟
訴訟代理人 陳正男律師
被 告 蔡滋浬
黃中玉
藍慶祥
鄒積羽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律師
被 告 陳育琳
陳百文
林和足
蘇慧娟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大正律師
被 告 廖晏羚
訴訟代理人 羅庭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被告等所涉犯之銀行法刑事案件,牽涉本訴訟事件 之裁判,命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停止事由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 原裁定撤銷,續行訴訟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聖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明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