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248號
TNDV,109,重訴,248,2022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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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48號
原 告 李怡慧
訴訟代理人 蔡文 斌律師
複 代理人 李明峯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亭宇律師
林冠廷律師
許依涵律師
被 告 施陳麗華

陳麗春

陳麗英
陳文龍 住○○市○鎮區○○○街000巷00號0樓
陳進明
陳冠豪
黃陳寶蓮
陳寶琴

陳寶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被 告 吳國雄
陳文吉
林劉月鳳
王劉月賓
劉志重
劉志堅

劉高全
劉高銘
黃麗梅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霽瑈
劉文齊
陳曉
陳秋滿
惠茹
智信
兼 上二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昭瑢
陳榮源
被 告 劉林却

被 告 曾 冊
陳信華
陳慧玲
陳亮臻
陳瑾愉
陳伯勲
陳世文
鄧芝
黃益章
高曾麗雲
蔡文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民國111年3月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面積
三十五點九二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十七點五三平方公尺)
、編號F(面積七十點五六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十二點四四
平方公尺)、編號H(面積四十一點零四平方公尺)、編號I(面
積十五點一四平方公尺)、編號J(面積十二點四一平方公尺)
、編號K(面積一點七六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九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面積三十
四點一六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十六點三四平方公尺)、編
號C(面積七十五點八三平方公尺)所示之建物拆遷之日止,按
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叁仟陸佰柒拾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肆萬
壹仟零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
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其
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起訴時原僅以系爭土地上建物及工作物(下稱系爭建物
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人為被告,而聲明「被告陳清江或其全
體法定繼承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及地上物拆除
,並將系爭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補字卷第14頁;本院
卷㈠第61頁),於訴狀送達被告後,分別於民國109年12月7
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㈡狀、110年11月23日
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同年11月29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
狀、同年12月2日以民事再更正暨聲請狀、同年12月3日以民
事更正訴之聲明狀、同年12月8日以民事變更追加狀、同年1
2月22日再以民事追加備位聲明狀,追加陳清江之全體法定
繼承人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先位訴之聲明:㈠被告應將
被繼承人陳清江所遺系爭土地上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
物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臺南市歸仁地
政事務所110年8月26日法囑土地字第0421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部分磚造平房(面積34.16平方公尺)、B部分鐵
皮屋(面積16.34平方公尺)、C部分磚造平房(面積75.83
平方公尺)、D部分磚造平房(面積35.92平方公尺)、E部
分磚造平房(面積17.53平方公尺)、F部分2F加強磚造(面
積70.56平方公尺)、G部分遮雨棚(面積12.44平方公尺)
、H部分鋼骨石棉瓦屋(面積41.04平方公尺)、I部分雨遮
(面積15.14平方公尺)、J部分遮雨棚(面積12.41平方公
尺)、K部分涼亭(RC)(面積1.76平方公尺)等建物及地
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訴之聲明:㈠請准為原告核定被告使
用系爭土地之每月法定租金數額。㈡被告應自民國109年7月9
日起,至前項法定租賃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第一項聲明所示之租金數額。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等語(下合稱變更後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215頁至第218頁
;本院卷㈡第83頁、第93頁至第95頁、第135頁至第140頁、
第197頁至第199頁)。核原吿所為訴之變更,就追加陳清江
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部分,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所必須,另
追加備位聲明部分,則與原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經核與上
開規定均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吳國雄陳文吉林劉月鳳王劉月賓劉志重、劉志
堅、劉高全、劉霽瑈劉高銘劉文齊陳曉娟、陳秋滿
劉林却、劉黃麗梅曾冊陳信華、陳慧玲、陳亮臻陳瑾
愉、陳伯勲、陳世文、黃益章高曾麗雲蔡文賢均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經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468
5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所買受
,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在
案,惟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及地上物,而無權占
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致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又兩造間倘
有民法第425條之1之法定租賃關係,因兩造間未約定租金,
亦無法協議數額,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同法
第42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變更
後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文吉辯以:陳清江係長輩,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在小時
候就已經蓋好了,也有在正常納稅,現在說要拆屋,對被告
等人沒有保障等語置辯。
 ㈡被告陳文龍則以:希望向原告承租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及地
上物在被告懂事時候就已經蓋好了,跟這些建物也有感情,
祖先牌位也都在這裡祭拜等語置辯。 
 ㈢被告劉霽瑈另以:原告未先跟被告協商,就直接提告,伊覺
得有權利主張居住權,這些建物也算是祖厝等語置辯。
 ㈣被告陳進明辯稱:伊小時候就住在系爭土地上,祖先也在那
邊住了好幾十年,希望可以向原告把系爭土地買回來或是跟
原告承租系爭土地,不希望祖先留下來的房子不見,而可以
繼續在系爭土地上供奉祖先等語置辯。
 ㈤被告陳進明陳冠豪黃陳寶蓮陳寶琴陳寶珠陳麗英
施陳麗華陳文龍陳麗春則以:原告所拍定之系爭土地
及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建物本為被告家族祖產,現於建物
內亦設有家族祠堂,部分家族成員仍會定期回來上香,而如
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建物最初係被繼承人陳清江在自有之系
爭土地上出資興建,而後陳清江過世後,由各該繼承人共有
系爭土地及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建物所有權,是系爭土地
及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建物本屬相同之人所有,因強制執
行程序拍賣程序始讓與系爭土地予原告,使土地及房屋異其
所有人,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推定在房屋得使
用期限内,有租賃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陳惠茹、陳智信陳昭瑢、陳榮源另以:現在大部分之
繼承人早就沒有住在系爭土地上,且原告在法拍時就已經知
道那塊土地上是住何人,只要原告跟住在系爭土地上之被告
處理就好,如果租金還要連帶負擔,很不合理等語置辯。
 ㈦被告鄧芝婧則以:本件事情之經過,伊都不是很了解,是收
到法院通知,才知道有這件事情等語置辯。
 ㈧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到場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係經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買受系爭土地,並
經本院於109年7月9日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等情,
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補字卷第23頁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自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囑託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指派測
量員於110年10月1日繪製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或地上物,經該
所繪製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編號A至K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
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
807號函及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7
頁至第79頁),且系爭建物及地上物均為被告所有,亦為被
告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土地確存在有被告所有而如附圖編號
A至K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無誤。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定有明文。另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
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
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
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
地之所有權人,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則為附圖編號D至K所
示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40頁
),則本件被告就附圖編號D至K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既無合
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可認該等建物及地上物侵害原告就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本於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人地位,自得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D至K所示之建物及地
上物,並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將附圖編號D(面
積35.92平方公尺)、編號E(面積17.53平方公尺)、編號F
(面積70.56平方公尺)、編號G(面積12.44平方公尺)、
編號H(面積41.04平方公尺)、編號I(面積15.14平方公尺
)、編號J(面積12.41平方公尺)、編號K(面積1.76平方
公尺)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此部分之土地予原
告,自屬有據。
 ㈢原告固主張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建物亦屬遭被告無權占有
而應予以拆除,並返還此部分之土地予原告云云。惟按土地
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
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
,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
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
425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為保護房屋之
使用權,使房屋所有權與土地使用權合為一體,俾促進房屋
所有權之安定性,以調和土地與房屋之利用關係,避免危害
社會經濟,在解釋上自應以社會經濟之維護及當事人合理之
利益,為重要之考量。此法條雖以「所有權讓與」為明文,
然未辦登記建物因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
上處分權讓與,依上開法條立法意旨,所謂「所有權讓與」
,應包括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性
質上屬私法上之買賣(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80號判決
參照),故於因拍賣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之情形,亦有民法
第425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經查,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
建物,原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陳清江所有,並於41年5月15日
登記在案,嗣於陳清江死亡後,由被告所繼承等情,有臺南
市政府地政局109年9月24日南市地測字第1091174838號函暨
所附之地籍套繪影像圖、臺南市○○區○○段000○號查詢資料、
本院勘驗筆錄及空照圖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43頁至第45
頁、第49頁;本院卷㈡第63頁至第65頁、第300-29頁至第300
-31頁),又系爭土地亦係被告自陳清江處繼承而來,有系
土地第一類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157頁、第219頁至第229頁;本院卷
㈡第97頁至第129頁、第141頁、第300-35頁至第300-52頁)
,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案卷宗查閱無訛,足認系爭
土地於原告拍定取得前,系爭土地與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部
分之建物,原同屬陳清江所有,嗣於陳清江死亡後,又為被
告所繼承而公同共有,則被告主張就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建
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乃有權占有系爭土地,
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如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
建物,並返還此部分之土地,為無理由。
 ㈣按有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情形,其租金數額當事人不能協
議時,得請求法院定之,民法第425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
規定依同法第105條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至
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
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
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
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又土地法之立法意旨為
城巿房屋供不應求,為防止房屋所有權人乘機哄抬租金,造
成居住問題,特設本條限制房屋租金之最高額,以保護承租
人。立法政策係基於居住乃人民生存之基本條件,為保護經
濟上弱者之承租人而設,應僅限於城巿地方供住宅使用之房
屋,始有其適用。至營業用房屋或租地供營業之用,承租人
用以營業獲取利潤,為經濟上之強者,無立法限制租金額之
必要(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00
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
之1第1項之規定,就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建物為有權占有系
爭土地,惟兩造就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
租金數額,復無法協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2
項之規定,請求法院酌定該租金之數額,洵屬有據;又系爭
土地111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系爭土
地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㈡第300-33頁),而
系爭土地附近多為住宅,並有廟宇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照片及空照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61頁至第65頁、第69
頁至第76頁、第300-31頁),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附近之繁
榮程度及利用情形,認租金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
算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租金,即應以申報
地價乘以附圖編號A至C所示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乘以
年息5 %計算之,又附圖編號A至C所示建物之面積分別為34.
16平方公尺、16.34平方公尺、75.83平方公尺,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本院核發系爭土地之權利移轉證書之日即109年7月9
日起至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建物拆遷之日止,按月連
帶給付原告1,516元【計算式:2,880元×(34.16㎡+16.34㎡+7
5.83 ㎡)×5%÷12月≒1,51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
由,應予允許。
 ㈤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應將被繼承人陳清江所遺系爭土地上之臺
南市○○區○○段000○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云云。惟按繼承,因
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
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不動產物權
,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
生效力;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758條
及第759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經查,臺南市○○區○○段000○號
建物係屬附圖編號A至C所示之建物一部,被告於本件既未有
何應配合原告而處分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之法律行為
,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附圖編號D至K所示之建物及地上物拆除,並返還
此部分之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另被告主張就附圖編號A
至C所示之建物,依民法第425條之1第1項之規定,有法定租
賃關係,非屬無據,則就此部分占用原告系爭土地之部分,
原告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主張被告自109年7月9日起至如附
圖所示編號A至C所示之建物拆遷之日止,應按月連帶給付原
告1,516元,亦有理由,均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及被告陳進明陳冠豪黃陳寶蓮陳寶琴陳寶珠
陳麗英施陳麗華陳文龍陳麗春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390 條第2 項及第392 條第2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分別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
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附圖:臺南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10年11月15日所測量字第0000000
   807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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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