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214號
TNDV,109,簡上,214,20220429,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黃淑惠

被 上訴人 伍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7月14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1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陳述及所
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另補稱:
㈠、上訴人不能以其為釐清其前配偶謝文豪(下稱謝文豪)與被
上訴人間之關係為由侵入被上訴人之住宅:
①、上訴人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妨害家庭,導致上訴人找不到
謝文豪,且經濟負擔甚重,故前往被上訴人住宅欲討論未來
如何處理,乃人情之常,未違背公序良俗而有正當理由云
云,惟觀之本件上訴人侵入住宅刑事案件之偵審裁判(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908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53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
度上易字第210號判決書)及另案調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
08年度易字第1116號判決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
偵字第17441號、第1011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上訴人前
因妨礙家庭案件,對被上訴人妨礙自由、公然侮辱及毀損等
,兩造多有嫌隙,自難期待被上訴人會同意上訴人進入被上
訴人之住處。本件上訴人既未與被上訴人約定見面,即於案
發當日即民國108年6月25日16時48分許,不顧被上訴人兒子
胡智惟(下稱胡智惟)之明確反對意思表示,即強行推擠胡
智惟而闖入被上訴人住處,自屬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無訛。
②、況上訴人早已於108年1月10日與謝文豪離婚,距離本件案發
日已隔近半年之久,上訴人仍辯稱是為了釐清謝文豪被上
訴人之關係而前來理論云云,尚難認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
之住宅乃個人私密之活動範圍所在空間,具有不受他人干
擾之隱私自由,案發當時被上訴人雖不在住處,然負責看家
胡智惟既已明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進入,則除非有緊急或
不得已之狀況,否則上訴人自不得擅闖。
㈡、參諸案發當日胡智惟與上訴人之對話錄音譯文,可知上訴人
係為謝文豪被上訴人之關係而來,錄音顯示上訴人與胡智
惟言談中常有爭執,且警察到場時,上訴人陳稱:「我是他
媽的朋友,他媽約我來這裡跟她見面」時,胡智惟並即表示
:「我媽沒有約」等語,足認胡智惟並未同意上訴人進入被
上訴人住處,否則也無需報警將上訴人帶離現場之必要。上
訴人以上開錄音内容主張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請求其退去云
云,核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原係請求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賠償,原審
僅判准1萬元,與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落差甚大,然被上
人考量上訴人適逢婚姻破裂,生活經濟困難,尚須扶養及照
顧家中三名身心障礙子女,自身又患有重度憂鬱症等情,遂
於收受一審判決書後決定不上訴,詎料上訴人反而得寸進尺
,居然執意上訴,實屬無理。
㈣、被上訴人也因為上訴人多次的騷擾行為,罹患憂鬱症,有診
斷證明書可證。上訴人的前婆婆謝林蘭的保險金都遭上訴人
拿走,且已經過世,怎麼會是上訴人在養?上訴人的小孩,
其中一個早已過世、一個從小住在安養院,又怎麼會是上訴
人在照顧?上訴人的房子被拍賣,是因為上訴人去告訴外人
謝明娟董明倫背信所致,跟被上訴人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上訴人答辯之事實、理由及上訴意旨、
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均予以引用外,
另補稱:
㈠、上訴人會前往被上訴人之住宅,實事出有因:
①、上訴人先前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妨害家庭之告訴,上訴人為了
被上訴人說明其與謝文豪的關係,才會前往被上訴人之住
處,當日上訴人到場後,先按門鈴,經胡智惟開門,上訴人
才能進入被上訴人之住宅內,因被上訴人不在家,上訴人才
表明要在客廳等候,上訴人並無惡意。上訴人本次前去,係
為討論被上訴人與謝文豪間之問題,核屬人情之常,就習慣
上而言尚未違背公序良俗,雙方既有糾葛,則上訴人進入被
上訴人之住處,具有正當理由,與無故侵人住宅之構成要件
不符。
②、被上訴人與謝文豪有不當往來關係,業經另案判決。因被上
訴人之介入,造成謝文豪不顧家裡,獨留上訴人照顧婆婆及
三名身心障礙之子女,甚至由上訴人為婆婆送終,且因謝文
豪拒絕支付家用,導致上訴人之房屋遭法院拍賣,上訴人無
房可住,只能帶著身心障礙之女兒尋找租處,身心倶疲,此
臺灣高雄少年家事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身心障礙女兒謝0芳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由上訴人監護
)、108年度聲字第293號民事裁定(身心障礙女兒謝0芳向
謝文豪請求給付扶養費)可稽。上訴人經濟負擔甚重,又找
不到謝文豪,想請被上訴人談談未來如何處理,故上訴人實
有苦衷且事出有因。
㈡、觀之胡智惟與上訴人當日之對話錄音譯文(附件四),無法
  看出上訴人係強行進入被上訴人住處:
①、錄音時間1時7分
 ⒈上訴人與胡智惟之對話內容,均係在討論之前被上訴人與謝
文豪發生的事情。
 ⒉警方到場時,上訴人已向警察表明自己的身分係被上訴人的
朋友,是被上訴人約上訴人來見面,警察請胡智惟打電話給
被上訴人,請被上訴人返家。
 ⒊依以上對話內容,係因上訴人受創,才會前來被上訴人住處
討論相關事宜,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家,且無法以此推論被
上訴人已表明命上訴人退去之事實。
②、錄音時間1時8分
⒈該段錄音內容,係上訴人與胡智惟討論之前在警察局製作筆
錄之過程,胡智惟並未要求上訴人離開。
⒉故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已要求上訴人退去、上訴人仍拒不離開
之情事。
㈢、當天被上訴人並不在家,而被上訴人於警詢時亦稱「當時我
不在現場、我兒子胡智惟告訴我當下有叫甲○○離開我的住宅
」(見警卷第4頁背面),益證被上訴人並未當面對上訴人
要求離開甚明。
㈣、上訴人患有重度憂鬱症,有國良診所診斷證明書可稽,到現
在仍在吃藥治療。刑案的罰金業已繳納,沒有錢可以支付一
審判准的1萬元了。上訴人另案被上訴人提告請求侵害配
偶權的精神慰撫金已經勝訴,但是被上訴人都沒有賠償,所
以希望法院能還我一個公道。謝文豪沒有支付女兒的扶養
費等語。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聲明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1
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審判決:「①被告應給付原
告1萬元,及自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
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④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⑤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
,上訴聲明:「①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敗訴部分廢棄。②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見本院卷第257頁),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以:「①上訴駁回。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見本院卷第111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懷疑謝文豪(已於108 年1 月10日
  離婚)與被上訴人有婚外情,而對其二人提出告訴,並至臺
  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被上訴人住處(下稱系爭住
  處)潑灑惡臭液體或噴漆(涉嫌毀損部分,已由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處拘役30日確定),惟謝文豪、被
  上訴人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為找被上訴人理論
  ,遂於108 年6 月25日下午4 時48分許,至系爭住處按壓門
  鈴,並趁胡智惟聽聞門鈴聲、開啟門縫查看時,基於侵入住
  宅之犯意,直接由門縫鑽入屋內並走進客廳坐在沙發上,拒
  不離去。嗣經胡智惟報警處理,始由警方於同日下午5 時許
  將上訴人帶離該處等情,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易字第1
  531 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侵入住宅罪
,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嗣經上訴人提起刑事上
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210號刑事
判決撤銷原判決,上訴人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50日(得易
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221至231頁),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全案卷宗核閱無訛。
㈡、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胡智惟於刑事一審證稱:
「(這個住處平常是誰居住?)我、媽媽、哥哥。(你媽媽
不在家時,你與哥哥會單獨在家照顧家裡嗎?)會。(本件
案發時你家裡有誰?)我跟哥哥,媽媽不在家。(哥哥當時
是否有在做別的事情?)哥哥在二樓睡覺。(案發當天甲○○
如何來找你們的?)她來到我們家門口一直按電鈴,我有
稍微開一個門縫,她就直接強制闖進來了。(你開門的用意
為何?)看一下是什麼人在我家門口一直按電鈴。(門縫大
概開多寬?)差不多1 公分左右。(就是只有幾公分,10公
分以內?)對。(你是想要查看那個人是誰?)對。(然後
如何?)那時候她就直接闖進來了。(甲○○闖進來的時候有
無說什麼?)她就說要找我媽。(甲○○有無問你說我可不可
以進來?)沒有,完全沒有。(甲○○有無說這個時間她跟你
媽媽有約?)沒有。(她這樣闖進來你的反應為何?)我當
下有請她出去。(你可否具體說一下如何甲○○出去?)她
那時候闖進來時我跟她有拉扯的動作,但其實我講話有比較
客氣,還是有請她出去,但她都一直不要、不聽,直接闖到
我們家客廳了。(甲○○到你家客廳後行為如何?)坐著,有
說一些罵我媽的話。(你說甲○○剛闖進來,你就有請她出去
,很明確的對著她講嗎?)有。(請你還原一下你當時怎麼
講?)我跟她說我們家不歡迎妳,請妳出去。(你很明確有
當面跟甲○○講這個話?)對。(甲○○如何回應?)她說我不
管,我就是要找你媽。(後來你如何處理?)當下我就直接
報警了。」等語明確在卷(刑事一審卷第97至99頁)、以及
「(你剛剛說有請甲○○出去,說我們家不歡迎妳,甲○○有無
說她為何要留下來?)她當下就一直在罵我媽,說要找我媽
,就沒再講什麼。(所以你並沒有甲○○進來,她就自己闖
進來,你根本還來不及阻擋她就跑進來了?)對。(甲○○
來之後,你也很明確跟她說我們家不歡迎妳,請妳出去,她
還是硬留在那裡?)對。(你剛說你們有發生一些推擠,是
否如此?)對,因為她闖進我家門時,我稍微跟她發生一些
推擠、摩擦,那時候我想推她出去,但她還是一樣闖進來。
(後來你有無跟你媽媽聯絡這件事情?)報警後,我就有打
我媽手機。(所以你是先報警再打你媽媽手機?)對。(當
天你媽媽大概何時回來?)好像5 點多的時候。(是案發後
她才回來的?)對。(你媽有說跟甲○○有約嗎?)沒有。(
你有把案發經過跟你媽說嗎?)有。」等語明確在卷(刑事
一審卷第100至101 頁),復有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現
場採證照片、系爭住處之建物所有權狀(所有權人被上
人)及胡智惟之臺南
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左手前臂擦挫傷)等證據在卷可佐(
警卷第12至13 、16至18 頁、刑事一審卷第41頁),足證證
胡智惟上開證詞應屬真實可信,上訴人於案發時間未經許
可、無故擅自闖入系爭住處乙節,堪可認定。
㈢、次查,兩造間既有前述妨害家庭、毀損案件等之訴訟糾紛,
則衡諸常情事理,客觀上難認被上訴人會約上訴人至其系爭
住處內討論事情、或被上訴人及其家屬會同意讓上訴人進入
系爭住處內。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謝文豪有侵害配偶
之行為屬實,上訴人亦應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循法律途徑處
理此事,此與其能否未經同意、無故逕自進入系爭住處,乃
屬二事。況案發當時被上訴人根本不在家,此為兩造不爭執
之事實,則依理,上訴人進入系爭住處內顯無「與被上訴人
談談未來如何處理(謝文豪之事)」之可能,由此益徵上訴
人前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並非有理。綜上,被上訴人
主張上訴人有侵入住宅之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乃以
維護個人主體性、人格自由發展與人性尊嚴為其目的;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雖不屬對於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列舉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權之侵害,
惟因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足使他人感覺不安,甚至心生恐懼
,乃對於他人人性尊嚴之侵害,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應仍
屬對於他人人格權及其保護人格法益之侵害。查上訴人於前
揭時地,無故侵入系爭住處而拒不離去,乃故意不法侵害被
上訴人之人格權及其保護之人格法益;且上訴人於員警到場
處理後,始由員警帶離系爭住處,足證情節重大。揆諸前揭
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洵屬有據。
㈤、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
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
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
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經查,被上訴人為高級中學畢業,上訴人為國民中學畢業;
被上訴人於工廠上班每月薪資約2 萬元至3 萬元,上訴人
目前從事製作口罩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 元至8,000 元
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之紛爭,罹患持續性憂鬱症,有康舟
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85頁),上訴人自
陳因家庭壓力罹患重度憂鬱症,且為低收入戶,亦有國良
所診斷證明書及高雄市湖內區公所低收入戶證明書在卷可佐
(一審卷第41頁、第43頁、本院卷第261頁);被上人名
下財產有房屋兩筆、土地一筆,上訴人名下財產有汽車一輛
、投資一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至1
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本件侵害之情節程度輕重、上訴人侵入住宅之起因、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及謝文豪提起侵權(配偶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76號判決
駁回兩造上訴確定在案(即本件被上訴人與謝文豪連帶
償上訴人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元,係屬允當。至上訴人上
訴主張並非無故、事出有因、賠償金額過高云云,均無足採
。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本件
上訴,請求廢棄改判如其上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予敘明。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
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
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
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