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勞訴字,108年度,1號
TNDV,108,重勞訴,1,202204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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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曾建富



洪慧真




被 告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1年3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曾建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14,472元,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洪慧真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8,022元,逾期不為補正,即以上訴不合程式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相關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 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 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所規定。是於客觀的預備訴之合併,雖有 數個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但原告既僅請求法院就其中之一 為其勝訴之判決,其訴訟利益僅為其中一個,其訴訟標的價 額,自應依前開規定選擇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且按因請求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 ,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 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



定其訴訟標的總額。又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 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 法第11條亦規定甚明。另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 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應命其補 繳。
三、上訴人曾建富部分:
(一)查本件上訴人曾建富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除第1項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外,第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曾建富自民國107年 4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每月新台幣(下同)789,5 39元計算之薪資及利息。是以就上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上訴人曾建富主張其每月薪資 為789,539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 ,故訴訟標的價額為47,372,340元(計算式:789,539元× 12月×5年);上訴之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 訴訟標的價額最多亦為47,372,340元。又先位聲明第2項 及第3項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先位聲明僅就其中第2項聲明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
(二)另上訴人曾建富提起上訴之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資遣費1,0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500元,合計共1,500萬 元。然上訴人曾建富上訴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 的屬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 47,372,34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3,416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 本件應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14,472元(計算式:643,4 16元÷3=214,472元),未據上訴人曾建富繳納,爰限期命 上訴人曾建富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四、上訴人洪慧真部分: 
(一)查本件上訴人洪慧真提起上訴,其先位聲明除第1項請求 廢棄原判決之外,第2項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3項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洪慧真自民國107年 4月1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每月92,533元計算之薪資 及利息。是以就上訴之先位聲明第2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 存在部分,上訴人洪慧真主張其每月薪資為92,533元,依



勞動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最多以5年計算,故訴訟標的價 額為5,551,980元(計算式:92,533元×12月×5年);上訴 之先位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薪資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最多 亦為5,551,980元。又先位聲明第2項及第3項部分雖為兩 個訴訟標的,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 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故先位聲明僅就其中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 可。   
(二)另上訴人洪慧真提起上訴之備位聲明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其資遣費2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00元,合計共300萬元。 然上訴人洪慧真上訴之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屬 互相競合,依上開說明,應僅就其中價額較高之先位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即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5,55 1,98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4,06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應 暫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8,022元(計算式:84,066元÷3=2 8,022元),未據上訴人洪慧真繳納,爰限期命上訴人洪 慧真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林雯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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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康寧顯示玻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