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81號
原 告 姜麗美
訴訟代 理 人 王素珍律師
被 告 沈正義 住○○市○○區○○○路00巷00○0 號
沈張笑
兼上二被 告
共 同
訴訟代 理 人 沈正智
被 告 黃博慧
姜淋煌
姜金利
鐘漢文
鐘漢瑋
訴訟代 理 人 鐘秉宬
鐘子康
上二被告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劉忠良
被 告 姜思宏 住○○市○○區○○里○○街000號 0樓之0
姜聖美
張凱翔(原名姜志翰)
郭燦輝
郭書維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0
樓
郭凡碩
沈陳春秋
姜莊金英
姜光勲
姜慈暉
兼法定代理人 雷水英
上三被告共同
訴訟代 理 人 姜陳瑞娥
許世烜律師
楊家明律師
上 二 律 師
共同複代理人 葉賢賓律師
被 告 何金服
訴訟代 理 人 姜秀諒 住○○市○○區○○里○○路○段0 00號
被 告 姜林鴻佑
李榮信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0
呂建勳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0號0樓
吳金花
居桃園市○○區○○里○○路00○0 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九七八‧一一、七0三‧九三平方公尺,應分割如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九年七月十四日法囑土地字第六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中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2(甲)部分之土地(面積八二‧二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金服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2(乙)部分之土地(面積二二九‧七0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姜思宏、姜聖美、郭燦輝、郭書維、郭凡碩取得,各按十五分之三、十五分之六、十五分之三、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十五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2(丙)部分之土地(面積三二八‧七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呂建勳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2(丁)部分之土地(面積九五‧六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博慧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42(戊)部分之土地(面積二四一‧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淋煌、姜金利取得,各按○○○○○○○○○分之○○○○○○○○○、○○○○○○○○○分之○○○○○○○○○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0(己)部分之土地(面積一一七‧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林鴻佑取得;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0(庚)部分之土地(面積四五0‧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姜光勲、雷水英、姜慈暉取得,各按四分之二、四分之一、四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250(辛)、250(壬)部分之土地(面積各為六七‧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金花取得。
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詳如附件。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姜 蘇阿耍於訴訟程序進行中之民國109年6月17日死亡,其應有 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姜思宏繼承取得並於109年9月22日辦 理分割繼承登記完成,原告於109年10月14日具狀聲明由被 告姜思宏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2第111至113、139至175頁),並經本院送達 於他造,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姜蘇阿耍部分之訴訟,即由被 告姜思宏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前 段定有明文。查原土地共有人林炎州、林國中於訴訟繫屬中 將其等之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吳金花,被 告吳金花於110年5月25日具狀聲請承當訴訟,並經原告及林 炎州、林國中同意(見本院卷3第19、33、37頁),是原告 改以吳金花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三、再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 在訴訟繫屬中,訴訟當事人雖讓與其實體法上之權利,惟為 求訴訟程序之安定,以避免增加法院之負擔,並使讓與之對 造能保有原訴訟遂行之成果,本於當事人恆定主義之原則, 該讓與人仍為適格之當事人,自可繼續以其本人之名義實施 訴訟行為,此乃屬於法定訴訟擔當之一種(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聲字第1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被告姜金利、姜淋煌就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42、250地 號土地;合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雖分別於本件訴 訟繫屬中之109年9月26日、110年5月10日,以信託為原因分 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姜秋雲、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有系 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3第138、139、146 、147頁),惟依上說明,本於當事人恆定原則,被告姜金 利、姜淋煌繼續以其本人名義實施訴訟行為,不影響訴訟進 行,附此敘明。
四、又除被告鐘漢文、鐘漢瑋、沈陳春秋、姜光勲、雷水英、姜 慈暉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系爭2筆土地均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 有部分均如附表所示,系爭2筆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契約, 系爭2筆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又兩造無法 協議分割,故請求裁判合併分割。系爭242地號土地最北側 現為被告何金服種植花木,系爭242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坐落 ,門牌號碼文化街108、110、112號房屋為被告呂建勳所有 ,門牌號碼文化街106號房屋為被告黃博慧所有,門牌號碼 文化街102號房屋為被告姜淋煌、姜金利所有,系爭250地號 土地上有建物坐落,門牌號碼文化街96號房屋為被告姜光勲 、雷水英、姜慈暉所有,門牌號碼文化街90號房屋為被告吳 金花之前手林國中、林炎州所有,故原告主張依臺南市麻豆 地政事務所109年7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6300號土地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一所示之方案分割系爭2筆土地,並依附件所示方 式相互補償,被告沈正義、沈正智、沈張笑、姜淋煌、鐘漢 文、鐘漢瑋、姜聖美、張凱翔、沈陳春秋、何金服、呂建勳 均表示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姜金利、姜淋煌同意就分 得土地維持共有,被告姜思宏、姜聖美、郭燦輝、郭書維、 郭凡碩及原告亦同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沈正義、沈正智、沈張笑、姜淋煌、鐘漢文、鐘漢瑋 、姜聖美、張凱翔、沈陳春秋、何金服、呂建勳表示:同 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被告姜金利、姜思宏、郭燦輝、郭書 維、郭凡碩表示:同意就分得土地維持共有。被告黃博慧 表示:同意分割,但其有建物坐落其上,希望以現狀分割 。
(二)被告姜光勲、雷水英、姜慈暉則表示:被告姜光勲之被繼 承人當初會占用超過應有部分面積之土地係因當初有購買 土地,只是沒有登記,故希望能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 金額,原告主張以市價補償,對其等不公平,其等實在無 力負擔如此高額之補償金等語。
(三)被告姜莊金英、姜林鴻佑、李榮信、張偉成、吳金花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 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共有物依其使用目的並 非不能分割,而又未有不分割之期約者,各共有人自得隨 時請求分割(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8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面積為978.11、703.93 平方公尺,地目均為建乙節,有系爭土地查詢資料1份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83至97頁)。又兩造就系爭土地並 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又無法協議分割等情,有臺南市麻豆地政 事務所108年6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80050283號函、系爭土 地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2第349頁;卷3第83 至97頁)。從而,原告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以裁判合 併分割2筆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 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 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 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 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 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 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 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 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 字第2117號裁例意旨參照);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依原 物之市場交易價格予以補償而言。經查:
1、系爭2筆土地皆西鄰文化路,且皆有建物坐落,坐落位置如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39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及即附圖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間隔有中 華街(即同段247-1、249地號土地)等情,業經本院會同 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到場履勘明確,有勘驗測 量筆錄暨現場勘驗照片各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1第257 至277頁),並有臺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4日所測 量字第1080057544號函檢附附圖二在卷可查(見本院卷1
第353至355頁)。本院審酌系爭242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呂 建勳、黃博慧、姜淋煌、姜金利所有之建物坐落,系爭25 0地號土地上有被告姜光勲、雷水英、姜慈暉及被告吳金 花之前手林國中、林炎州所有之建物坐落,原告主張之分 割方案,將系爭2筆土地上建物坐落土地部分分歸該建物 所有人取得,可避免本件訴訟後迭起拆屋還地訴訟浪費社 會資源,且被告姜光勲、雷水英、姜慈暉對於土地分割方 式並無意見,僅係對於補償金額有意見,其餘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亦未表示反對,復細繹上揭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位置及性質、共有物之經濟效用以及共有人全體 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尚符合土地 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之 分割方法,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2、又系爭2筆土地依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予以分割,有部分 共有人未分得土地,有部分共有人所分得土地價值之比例 與其應有部分之比例未盡一致,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各 共有人間自有互為補償之必要。就各共有人於系爭土地分 割後應為及應受補償之金額,經本院囑託長興不動產估價 師聯合事務所實施鑑定,各共有人之應得補償金及應負補 償金如附件所示,有長興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09年1 2月29日長興(估函)字第109122901號函檢附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1份附卷可考,而本院審酌該事務所就系爭2筆土地 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場 現況及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採用比 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等2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後建立「 路線價」,並按臨街深度、地形、寬度、位置、交通條件 及預期發展等各項目修正,決定系爭2筆土地之價值據以 作為分割找補之依據,鑑定內容及技術具有一定之專業性 ,應屬公正客觀,堪可憑採;據此,各共人所取得之土地 既有上揭分配不均之情,揆之上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間自 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如附件所示,以昭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被告姜光勲、雷水英、姜慈暉雖主張 希望能以土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金額云云,然依上開說明 ,應依原物之市場交易價格補償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之共有人,否則對 於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即不公平,被告姜光勲、雷水英、姜 慈暉上開主張委無足採。
四、又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 有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
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又前項但書情形, 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項、第2項 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第3項 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姜秋雲(即被告姜金利之信託受託人) 以其所有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設定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抵押權予訴外人黃發保乙節,有系爭2筆土地之土地建 物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至97頁),而抵押 權人黃發保經本院告知本件訴訟後,未到庭或具狀聲明參加 訴訟。抵押權人黃發保既經本院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訴訟,則 依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第3項、第881條第2 項規定,於系爭2筆土地分割後,抵押權人黃發保之抵押權 即移存於抵押義務人所分得之土地(即被告姜金利分得部分 ),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或無違,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 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 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 依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 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是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兩造按附表所 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為公允,茲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 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沈正義 19728分之365 2 沈正智 19728分之365 3 沈張笑 19728分之365 4 黃博慧 3105分之39 5 鐘漢文 4932分之165 6 鐘漢瑋 4932分之165 7 姜思宏 6165分之332 8 姜麗美 6165分之166 9 姜聖美 6165分之166 10 姜光勲 18分之1 11 張凱翔(原名姜志翰) 24分之1 12 郭燦輝 18495分之166 13 郭書維 18495分之166 14 郭凡碩 18495分之166 15 沈陳春秋 19728分之365 16 姜莊金英 24分之1 17 雷水英 36分之1 18 姜慈暉 36分之1 19 何金服 450分之22 20 姜林鴻佑 6210分之457 21 李榮信 225分之4 22 呂建勳 300分之48 23 姜金利 (109年9月26日信託登記予姜秋雲) 00000000分之0000000 24 吳金花 36分之2 25 姜淋煌 (110年5月10日信託登記予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分之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