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夏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
字第17902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26083號),本院合
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夏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參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夏吟於民國110年3月間,結識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 體(下稱LINE)暱稱為「I God I trust」之人,因其先前 曾將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提供予「I God I trust」匯款,於110年5 月20日遭列為警示帳戶,是其顯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來路不 明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取款工具,且提供 帳戶並依指示提款,再將所領款項兌換為比特幣後存入指定 之比特幣位址,將使詐欺者獲取詐騙所得,同時隱匿詐騙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仍基於縱與他人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20日名下郵政帳 戶遭警示後至同年7月15日前之期間內,陸續將其女兒陳○雅 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配偶陳○秋申辦之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兒子陳○翰申辦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起訴書誤載末3碼為OOO)號帳戶(陳○ 雅、陳○秋、陳○翰均不知情),提供予「I God I trust」 使用,並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之取款車手。(一)嗣不法份子先後向陳○瑛、王○儀詐取匯款得逞(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等,詳如附表一所示),林 夏吟即依「I God I trust」之指示,持前揭陳○雅、陳○ 秋之郵局存摺完成提領後(提領時間、地點、金額,詳如 附表一所示,至陳○翰郵局帳戶內之20萬元,因警方獲報 到場查獲而未提領成功),再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O O樓之O「COINHERE 比特幣 Bitcoin ATM」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I God I trust」指定之比特幣位址,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不法之徒另向羅○菁詐騙,致羅○菁受騙而依指示購買郵政 匯票(詐騙方式、辦理匯票之時間、地點、匯票金額及號 碼,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將匯票寄至臺南市○○區○○路00 0號O樓之O林夏吟住處,林夏吟收到匯票後,即依「I God I trust」指示前往郵局兌領(提示匯票之時間、地點、 兌領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前往上開位於高雄市之 比特幣交易所購買比特幣後,存入「I God I trust」指 定之比特幣位址,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
二、案經王○儀訴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陳○瑛訴請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羅○菁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經檢察官及被 告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認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其配偶及子女之郵政帳戶予「I God I trust」,並依指示為附表一、二所示提領帳戶金額、兌領 郵政匯票之行為,再以之購買比特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位址 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朋友 才為上開行為云云。
三、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陳○瑛、王○儀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家人帳戶 ,及羅○菁受騙購買郵政匯票後寄予被告,被告即依「I G od I trust」指示提領帳戶金額、兌領匯票,再購買比特 幣存入指定之比特幣位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1、事實(一)部分:證人陳○瑛、王○儀於警詢之指訴(卷宗 編號詳如附表三,卷1第21-22、13-15頁);證人陳○秋、 陳○翰、陳○雅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卷1第25-27、29-31 、33-35頁,卷2第161-164頁);陳○瑛提出之無摺存款收 執2紙及電子郵件影本各1份(卷1第23、103-110頁);王 ○儀提出之無摺存款收執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紙(卷 1第17-19頁);被告與「I God I trust」之LINE對話紀 錄、比特幣帳戶資料、比特幣交易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資 料截圖各1份(卷1第51-59、61-63頁);陳○秋、陳○翰、 陳○雅之郵政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卷1第131-135頁);被
告領款之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卷2第147 -149頁、證物袋)。
2、事實(二)部分:證人羅○菁於警詢之指訴(卷3第5-9頁 );羅○菁提出之郵政匯票申請書、限時掛號函件收執各2 紙(卷3第11-13、15頁);郵政匯票影本2紙、被告兌領 匯票之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卷3第17-20、25頁)。(二)按金融帳戶為理財工具,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多僅本 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亦必與該人具相當親誼信賴關係,例如配偶或至親好友 ,並確實瞭解其用途,實無任意交予他人使用之理。況詐 欺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詐騙之事層出不窮,屢經新聞媒 體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金融帳戶被不法份 子利用為詐財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準 此,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甚至依指示提領帳戶 內來源不明之款項,自可預見該帳戶已被用於實施詐欺取 財犯罪。
(三)被告於110年3月間結識「I God I trust」後,雙方僅透 過LINE聯繫往來,自始至終未曾碰面,被告對「I God I trust」所述不論是個人訊息或借用帳戶事由等等,完全 無從查證。換言之,被告對「I God I trust」之真實身 分一無所悉,雙方僅係為時不長之網路交友關係,並無任 何信賴基礎可言,依上開說明,且以被告之年紀、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工作多年之社會歷練,其對於「I God I trust」向其借用陳○雅、陳○秋、陳○翰之郵政帳戶收受匯 款,並委託其領款後,不顧攜帶高額現款之風險,指示其 大費周章前往高雄市購買比特幣等情,應能察覺其中不合 常理之處,從而得以懷疑款項來源可能涉嫌不法,且將款 項轉換為比特幣,勢必造成金流斷點,無從查知該款項之 去向及所在,一般人均能有所預見,被告自不例外。(四)況被告先前曾將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 供予「I God I trust」匯款後,於110年5月20日遭列為 警示帳戶,有郵局回函1份為憑(卷2第175-177頁),參 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因為5、6月間我的帳號被警示,當 時有人告我,所以提供我先生和小孩的帳戶(卷2第161頁 ),則被告既然知悉因被害人提告,導致其提供予「I Go d I trust」之郵政帳戶被警示而無法使用,即可推測其 自身郵政帳戶恐已淪為收受詐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但其竟 仍陸續提供陳○雅、陳○秋、陳○翰之郵政帳戶予「I God I trust」,並依指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益徵其主觀上就 其可能參與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係容任其發生,而
具有與「I God I trust」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
(五)又被告於110年8月19日前往提領王○儀匯入陳○翰郵政戶之 20萬時,因郵局人員察覺有異,通知警方到場查獲而未完 成提領(附表一編號2),被告於當日即因涉嫌詐欺、洗 錢為警逮捕,並以嫌疑人身分接受警詢,有其警詢筆錄可 稽(卷1第3-11頁),是被告至此顯可意識到「I God I t rust」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然被告竟再度於110年9 月間提供住處地址收受羅○菁之郵政匯票,復依指示兌領 匯票並購買比特幣(詳附表二),在在顯示被告就其所作 所為將使不法份子向羅○菁詐騙得逞,具有縱係如此亦無 妨之間接故意。
(六)綜上,被告以幫忙友人為由,抗辯其不具詐欺及洗錢故意 ,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掩飾、隱匿行為,目的在遮掩 、粉飾、隱藏、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間之關聯性 ,是此類洗錢行為須與欲掩飾、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間具 有物理上接觸關係(事實接觸關係)。而提供金融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嗣後被害人雖匯入款項,然此時 之金流仍屬透明易查,在形式上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 未造成金流斷點,尚不能達到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之作用,須待款項遭提領後,始產生掩 飾、隱匿之結果。故而,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若無參與後續之提款行為,即非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所指洗錢行為,無從成立一般洗錢罪之直接正犯(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準此,就事實(一)部分,被告除提供其配偶及子女之郵 政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復為提款及購買比特幣之行為;就 事實(二)部分,被告則負責兌領被害人之郵政匯票,並 以之購買比特幣,其所為不但使詐欺不法份子順利取得詐 騙款項,更造成金流斷點,已該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要件,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I God I trust」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附表一、二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而數次匯款或購買郵政匯票,被告數次提領匯款或兌領匯 票,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被害法益同一,應評價
為接續犯,各論以一罪。又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所 犯三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三)本院審酌被告因網路交友,漠視諸多異常,先提供配偶與 子女之帳戶予來路不明之「I God I trust」,並依指示 提款、購買比特幣,復又提供住處地址收受郵政匯票,再 加以兌領並購買比特幣,造成告訴人受騙之金額難以追回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自始否認犯行, 難認態度良好,惟念其無何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於 本院所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兼衡各告訴人遭詐諞 之金額,及告訴人王○儀部分,因被告並未成功領取20萬 元(詳附表一編號2),其實際損害僅3萬元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暨衡量本案犯罪次數、詐騙所得等整體不法 情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並未查得被告因參與本案而實際獲取報酬,被告於警詢 亦供稱其並未從中獲取利益,故無從為犯罪所得之沒收。至 扣案陳○翰之郵政存摺1本、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前者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後者則係被告以之與「I God I trust」聯繫,然上開物品沒收與否,實無刑法上重 要性可言,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郭文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紀芊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淑勤 法 官 張郁昇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表一:起訴部分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量刑 1 陳○瑛 詐騙集團成員自110年6月26日起,在Facebook上以暱稱「James」向告訴人聊天,佯稱在國外戰區,需郵寄高價包裹、以及賄賂當地警方云云,致陳○瑛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10年7月15日下午3時許 9萬9000元 陳○雅之郵局帳戶 110年7月16日上午8時43分許、臺南市○○區○○路0號仁德太子郵局 9萬9000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7月21日下午1時許 32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41萬9000元) 110年7月21日下午5時1分許、同上郵局 32萬元 2 王○儀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底,在Facebook上以暱稱「張忠謀」及LINE暱稱「James8/8」與告訴人聊天,佯稱需支付新臺幣23萬元與聯合國才能辦理休假返回臺灣云云,致王○儀陷於錯誤,而為右揭交付款項之行為。 110年8月12日上午10時42分許 3萬元 陳○秋之郵局帳戶 110年8月12日上午11時27分許、高雄市○○區○○○路000○0號高雄社東郵局 3萬元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8月19日上午8時35分許 20萬元 陳○翰之郵局帳戶 110年8月19日上午10時許、上開仁德太子郵局 未提領成功(警方接獲郵局報案,到場查獲被告) 附表二: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辦理匯票之時間、地點 匯票金額 (號碼) 被告提示匯票之時間、地點 兌領金額 量刑 羅○菁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間,透過LINE結識羅○菁,自稱為德國空軍醫生「Liang Li Wei」、將軍「THE UN Headquarters」,並由「THE UN Headquarters」向羅○菁佯稱「Liang Li Wei」想要申請提早退休,但需要資金辦理云云,致羅○菁陷於錯誤,為右揭購買郵政匯票之行為。 110年9月16日15時許、新竹縣○○市○○街000號竹北博愛郵局 30萬元 (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17日12時26分、臺南市○○區○○路0段0000號仁德郵局 30萬元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0年9月27日8時許、同上郵局 20萬元 (00000000000號) 110年9月28日10時46分、臺南市○○區○○路000號大灣郵局 20萬元 附表三:卷宗編號對照
本訴部分
【卷1】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449952號【卷2】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902號【院卷1】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3號
追加起訴部分
【卷3】南市警歸偵字第1100564767號【卷4】台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6083號【院卷2】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8號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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