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1年度,107號
TNDM,111,金訴,107,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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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280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6
22、14601、14613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1620、1752
4、22072、23841、24013、24417號,111年度偵字第1266號,11
1年度蒞追字第2、3、4、5、6、7號),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龍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冠龍於民國110年3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並負責於同年3月上旬某日,在臺南市○○區○○○○號」內,將 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 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寄交予「阿哲」,供 「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且待「阿哲」 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回後,即依指示擔任提領款項 再繳交該集團上手之「車手」工作,以藉此獲得所提領款項 10%之報酬。其後,李冠龍與該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或其他成員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其他成員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各依指示將款項匯轉入李冠龍上開帳戶(詐騙方式、匯 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後,由詐欺集 團藉由網路銀行轉帳,或由李冠龍接收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親自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再將之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等 方式,取得詐騙所得款項(詳附表一備註欄所示)。二、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冠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唐孟緯王淯潔董巧蓮蔡佳芯吳彥臻張語恬田廼元吳銘修許雅婷陳思靜黃氏艷蘇美玉、  賴依辰王晟合、王怡仁、陳彤俞、温詔棻陳承佑、林玉 美及被害人王秋香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上開中國信託、中小企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相關交易明 細。
 ㈣告訴人王淯潔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董巧蓮提 出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蔡佳芯 提出之轉帳畫面、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告訴人張語恬提出之轉帳畫面3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田廼元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吳銘修提出之交易明細1紙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告訴人許雅婷提出之交易明細2紙、轉帳畫面3紙及LINE對話 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陳思靜提出之交易明細3紙、告訴人黃 氏艷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告訴人蘇美玉提出之匯款申請 書2份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賴依辰提出之轉帳畫 面1紙、告訴人王晟合提出之存摺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



各1份、告訴人王怡仁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及LINE對話紀錄截 圖各1份、告訴人温詔棻提出之轉帳畫面1紙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1份、告訴人陳承佑提出之轉帳畫面1紙、告訴人林玉美 提出之轉帳畫面1紙及詐騙平台對話紀錄1份。 ㈤員警職務報告、偵查報告各1份、被告提款照片共4張。 四、起訴及追加意旨雖認被告上開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犯 行,均係基於「不確定犯意」等語,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稱:詐欺集團一開始是跟我說交付帳戶後,要請我幫忙 領款,所以我一開始交付帳戶的時候,就知道後續要擔任車 手領款等語(見金訴字第280號卷第223頁),由此可見,被 告為上開犯行時,早已明知係要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 」之工作,且有約定每次提領可獲得一定比例之報酬,故被 告均係基於「直接故意」,而非「不確定犯意」甚明,起訴 及追加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及附表一編號18所為,係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 於法院之案件中,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另論以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哲」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使渠等將 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後,其中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 ,由詐欺集團成員數次轉帳或由被告數次提領部分,皆係基 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 法益,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 ,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8所示犯行,為其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另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 至17、19至20所示犯行,各係同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洗錢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為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㈣按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 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 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 之,本案被告就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至20所為,係對不 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權歸屬各自之 權利主體,且施用詐術之時間及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匯 入金額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所 犯上開20罪,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經查,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均 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分別合於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此部分已由 本院列入量刑時併予審酌之事項。 
 ㈥爰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竟貪圖不 法利益,選擇加入詐欺集團,並參與本案加重詐欺、洗錢之 犯行,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王晟合、王怡仁、林玉美董巧蓮張語恬許雅婷達 成調解,及參酌告訴人王晟合表示被告未如期履行賠償義務 之意見,有本院110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503號、111年度南 司刑移調字第74、75、76號、111年度南司附民移調字第10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王晟合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見本院金訴 字第280號卷第155至156頁、第193至194頁、第273至274頁 ,金訴字第463號卷第67至68頁,金訴字第504號卷第67至68 頁,金訴字第32號卷第59至60頁)可參,暨被告供稱為高中 畢業、擔任工廠操作員、月薪約新臺幣28,000元、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金訴字第280號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二「罪刑」欄所示之刑。另斟酌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之犯罪時間、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近,並考量刑罰效果之 邊際遞減關係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領款後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金訴字第280號卷第14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 自詐欺集團成員處收取報酬,尚難認其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 所得,爰不予沒收、追徵。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及追加意旨略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及附表一編號1 至7、15至17、19至20所示之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附表一編號8 至14均未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併此說明),然 查,被告本案犯行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組織,且比對犯罪時 間可知,詐欺集團就附表一編號18對告訴人温詔棻施以詐術 之時間,均早於對其餘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之時間, 故附表一編號18所示行為,實屬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從再就附表 一編號1至7、15至17、19至20部分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惟 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 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黃銘瑩、廖羽羚、莊士嶔追加起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翊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備註 (洗錢行為) 以下本案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8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622、14601、14613號) 1 王秋香(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起與王秋香聯繫,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2時10分 11萬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3月11日12時13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45萬2,000元) 2 唐孟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1日起與唐孟緯聯繫,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5時23分 10萬元 被告李冠龍中小企銀帳戶 皆轉帳 (①3月12日15時27分/跨行轉出31萬103元) (②3月14日20 時32分/跨行 轉出3萬5,103 元) 110年3月14日20時21分 3萬5,000元 3 王淯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2日前某日起與王淯潔聯繫,佯稱:其為遊戲平臺之會計人員,有獲利須匯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1時20分 48萬5,000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3月12日11時29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87萬元 以下追加一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6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072號) 4 董巧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某日起,以FACEBOOK網路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董巧蓮聯繫,佯稱:有中澳門的賭場抽獎活動之獎項,須先繳納稅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1時42分 12萬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3月12日12時29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20萬2,000元) 以下追加二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8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841、24013號) 5 蔡佳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蔡佳芯聯繫,佯稱:可透過「澳門新葡京」投注網站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3時53分 5萬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皆轉帳 (3月11日14時52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24萬2,000元) 110年3月11日14時43分 7萬元 6 吳彥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9日某時起,以FACEBOOK網路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吳彥臻聯繫,佯稱:可透過買賣彩券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3時40分 1萬5,000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3月11日14時52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24萬2,000元) 以下追加三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5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417號) 7 張語恬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3月7日20時前某日起,在FACEBOOK網路平臺刊登投資廣告,張語恬見該廣告後不疑有他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聯繫,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23時47分 5萬元 被告李冠龍中小企銀帳戶 皆轉帳 (3月13日0時1分/跨行轉出52萬103元) 110年3月12日23時48分 5萬元 110年3月12日23時51分 2萬元 以下追加四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620、17524號) 8 田廼元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11日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田廼元聯繫,佯稱:係做精品買賣,可以成本價格購買精品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下訂付款購買LV包包,惟匯款後均未收取包包。 110年3月12日11時27分 3萬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3月12日11時29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87萬元) 9 吳銘修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吳銘修聯繫,佯稱:「歷峰跨境購物平台」獲利甚豐,故而邀約投資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惟匯款後均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110年3月12日14時24分 3萬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 (3月12日16時24分/提領現金50萬元) 10 許雅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打工訊息,嗣許雅婷於110年3月10日15時許,上網見上開訊息後,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自稱「經理-費歐娜」之人聯繫,該人佯稱:如參與投資,「資金5萬可獲利22~25萬、資金10萬可獲利72~75萬」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惟匯款後均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110年3月12日22時41分 1萬元 被告李冠龍中小企銀帳戶 皆轉帳 (3月13日0時1分/跨行轉出52萬103元) 110年3月12日22時59分 1萬元 110年3月12日23時9分 1萬元 110年3月12日23時17分 1萬元 110年3月12日23時20分 1萬元 11 陳思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社群網站上刊登投資廣告,嗣陳思靜於110年2月24日間,上網見上開廣告後,經使用LINE通訊軟體與暱稱「享受時刻 美好時光」之人聯繫,該人即提供「天鳳投資平台」供註冊並邀約投資,因此致陳思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參與投資,惟匯款後均無法取回投資款項。 110年3月13日20時32分 3萬元 被告李冠龍中小企銀帳戶 皆轉帳 (3月13日20時41分/跨行轉出7萬2,103元) 110年3月13日20時34分 3萬元 110年3月13日20時36分 1萬2,000元 12 黃氏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5日間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自稱「張一鳴」與黃氏艷聯繫,佯稱:澳門旅遊娛樂有限公司購買彩券可中獎,嗣於同年10日間向黃氏艷佯稱其中獎1000萬元,惟需先支付稅金云云,因此致其陷於錯誤,惟依指示匯款後均未取得獎金。 110年3月11日11時36分 2萬9,000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①3月11日11時40分至12時4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5,544、4,877、6,050、10萬4,000元) (②3月11日11時43分/行動網路/跨行提領8,153元) 13 蘇美玉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經由臉書社群網站自稱「陸文傑」與蘇美玉結識後,於110年3月10日間,佯稱:其係澳門公益彩券之開獎人員,可付款購買中獎之彩券號碼,嗣該人復再佯稱已中獎,惟需先支付稅金云云,因此致蘇美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惟嗣均未取得獎金。 110年3月11日10時7分 29萬9,000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提領現金 (①3月11日10時26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31萬7,000元) (②3月12日16時24分/提領現金50萬元) 110年3月12日14時2分 10萬元 以下追加五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66號) 14 賴依辰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賴依辰詐稱:要匯款參加投資企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3日22時5分 4萬4,000元 被告李冠龍中小企銀帳戶 轉帳 (3月13日22時21分/跨行轉出10萬5,103元) 以下追加六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4號) 15 王晟合 (提告) 王晟合於110年2月上旬某日前,瀏覽詐欺集團在YOUTUBE刊登投資詐騙廣告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可透過操作賭盤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5日12時54分 13萬10元 被告李冠龍中小企銀帳戶 轉帳 (3月15日12時57分/跨行轉出12萬9,003元) 以下追加七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2號) 16 王怡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3日起,以FXCM、LINE、INSTAGRAM等通訊軟體與王怡仁聯繫,佯稱:可藉由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4時4分 90萬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提領現金 (3月12日16時24分至14日1時9分/提領現金50萬、1,000、5萬、5萬、1萬、5,000、3,000、12萬、10萬元) 以下追加八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5號) 17 陳彤俞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19日,在FACEBOOK網路平臺與陳彤俞聯繫,佯稱:有在新加坡接軟體維護檢測案子,如檢測到錯誤數據,可賺取中間的倍差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1日12時53分 6,000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3月11日13時/行動網路/跨行轉出6,015元) 以下追加九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6號) 18 温詔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0月30日起,以FACEBOOK網路平臺及LINE通訊軟體與温詔棻聯繫,佯稱:有中澳門彩票,須先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9時44分 10萬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3月12日10時31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44萬元) 以下追加十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3號) 19 陳承佑 (提告) 陳承佑於109年12月下旬某日前,瀏覽詐欺集團在FACEBOOK刊登投資詐騙廣告後,與該集團成員聯繫,對方佯稱:可藉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4日20時49分 10萬元 被告李冠龍中小企銀帳戶 轉帳 (3月14日20時 53分/跨行轉出10萬103元) 以下追加十一部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蒞追字第7號) 20 林玉美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2月某日,以PARTY交友軟體及LINE通訊軟體與林玉美聯繫,佯稱:可藉由操作外匯及網路博奕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0年3月12日12時18分 4萬4,000元 被告李冠龍上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轉帳 (3月12日12時29分/行動網路/跨行轉出20萬2,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所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一編號1之王秋香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之唐孟緯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一編號3之王淯潔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一編號4之董巧蓮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 附表一編號5之蔡佳芯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一編號6之吳彥臻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之張語恬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一編號8之田迺元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9 附表一編號9之吳銘修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附表一編號10之許雅婷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附表一編號11之陳思靜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之黃氏艷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附表一編號13之蘇美玉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4 附表一編號14之賴依辰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附表一編號15之王晟合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附表一編號16之王怡仁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7 附表一編號17之陳彤俞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附表一編號18之温詔棻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9 附表一編號19之陳承佑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 附表一編號20之林玉美部分 李冠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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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