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1年度,83號
TNDM,111,金簡,83,2022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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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金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鴻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136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鴻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周鴻偉雖預見將金融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會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仍為獲取報 酬,即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並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亦不違背其幫助本意之犯意,先依某真 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LINE暱稱「侯秉妍」之成年人之指 示,先將其向不知情之周淑娟所借用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改為特定密碼後,再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6時41分許,在臺 南市東區統一超商崇學門市,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1, 000元之代價,將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予「侯秉 妍」使用。「侯秉妍」所屬詐欺集團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0年10月25日19時50 分許起,陸續假冒秀泰客服人員、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陳熙 文,並向陳熙文佯稱:因工作人員設定錯誤,將陳熙文誤升 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熙文陷於錯誤, 隨於同日20時38分、40分許,接續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 、49,987元至該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銀行帳戶。上開詐 欺集團再派人持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 ,進而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陳熙 文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熙文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依被告之自白及現存之 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熙文、證人 周淑娟之證述相符,復有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LINE對話紀錄、租賃合約書、網路銀行轉帳照片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稱為確定故意,後者則稱為未必 故意。而未必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 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次按刑法第28條所規定 之正犯與幫助犯之區別,兼以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 標準,所謂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要件,其中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 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 者而言,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 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 實實現之行為之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 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該犯罪有既遂之可 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 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再 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 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蒐集金融帳戶,持以作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人頭帳戶之事,常有所聞,政府機關及大眾



媒體亦一再宣導反詐騙之事,現代國人日常生活經常接觸 之自動櫃員周圍及操作時顯示之畫面,亦無不以醒目之 方式再三提醒,政府更因此降低每日可轉帳金額上限,可 見反詐騙活動已為公眾所週知,是倘持有金融存款帳戶之 人任意將其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時,自可預見該受讓金融 存款帳戶資料之人可能將之用以收受及提領詐欺犯罪所得 使用,且於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其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構 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三)被告為幫助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幫助洗錢犯行,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 減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不法使用,不僅導致 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危害 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衡被告之年紀、 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廚師)、家庭經濟狀況(無需扶 養他人)、犯罪動機及目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 被害人人數及金額、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已與告訴人 調解成立並履行給付完畢(詳本院卷第55頁、第61頁所附 本院111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 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 ,並履行給付完畢,尚知彌補己過,經此教訓,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 6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儀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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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