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文定(HA VAN DINH、越南籍)
指定辯護人 蔡佳渝律師
上列被告因擄人勒贖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
字第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文定(HA VAN DINH)共同犯擄人勒贖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緣綽號阿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女子(下稱阿紅)與 NGO TRUONG AN(下稱吳長安)之母裴氏清雲間因有債務關係 ,屢次催討未果,因而心生不滿,阿紅即以不詳方式聯絡阮 氏懷清(另案通緝)。由阮氏懷清與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 號阿世之男友(另案偵辦)、NGUYEN TRONG HOP(下稱阮重合 ,業經本院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判處有期徒刑2年)等 人,一同謀議擄走吳長安,要求其清償其母親之債務。阮氏 懷清即先於民國110年6月11日之不詳時間,以Messenger通 訊軟體聯繫阮重合,要求其提供山上工寮藏匿吳長安。二、謀議既定,何文定與阿紅、阮氏懷清、阮重合、阿世等人即 基於擄人勒贖之共同犯意聯絡,先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不知 上開擄人情節之NGUYEN THANH NAM(下稱阮成南,業經本院 以110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以其犯妨害自由罪,判處有期 徒刑8月),要求其開車搭載其與阿世、何文定前往吳長安 位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前擄走吳長安。於110年6月1 2日中午,先由阮氏懷清以Messenger通訊軟體將吳長安約出 ,復於同日上午11時37分許,由阮成南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搭載 阮氏懷清、阿世、何文定上車,於路途中,阮成南先將阿世 、何文定放在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產業道路下車,再與阮氏 懷清一同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搭載吳長安,吳長 安上車後即一人乘坐於後座,阮成南隨即駕車將吳長安帶往
阿世、何文定埋伏之臺南市佳里區佳東路產業道路並停駛於 路邊,埋伏於該處之阿世、何文定見狀隨即上車而分坐於吳 長安之左右。吳長安發覺有異即想下車逃逸,何文定與阿世 即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阿世持刀柄毆打吳長安 頭部,及持球棒毆打其腳背,何文定則伸手勒住吳長安脖子 ,命其不准逃跑,致吳長安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等傷害, 並以此方式將吳長安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之下。
三、阮成南隨即依指示駕車駛上麻豆交流道北上前往南投縣仁愛 鄉臺8線公路90公里處,抵達後再由阮重合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與渠等會合。阮氏懷清、阿世、何文定即 將吳長安帶至阮重合駕駛之車輛,復將吳長安帶至臺中市和 平區中部橫貫公路台8線69.5公里處斜坡之工寮,阮成南即 駕駛自小客車離去。阮氏懷清、阮重合、何文定、阿世將吳 長安帶至工寮後,阮重合即先下山幫渠等購買食物。阮氏懷 清與阿世,並以繩索將吳長安綑綁及毆打,致吳長安因而受 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等傷 害。阮氏懷清、阿世復使用吳長安之ZALO通訊軟體帳號撥打 電話向吳長安位於越南之胞姊吳氏如翠,要脅吳氏如翠匯款 4億越南盾至指定之越南科技及商業股份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中。吳氏如翠恐吳長安遭受不測,遂聯絡在臺 之斐氏紅全,要求其代為報案。斐氏紅全知悉此事後,隨即 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於110年6月13日前往高雄市查獲阮成南 ,並扣得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阮氏懷清 、阮重合、何文定、阿世得知阮成南遭警查獲後,仍未放棄 勒贖,且持續要脅吳長安撥打電話予其胞姊吳氏如翠,要求 支付贖金,直至110年6月14日中午,何文定始將綑綁吳長安 之繩索鬆開,吳長安隨即徒步逃離該工寮至產業道路,並由 不詳之路人搭載其下山,前往南投縣○○鄉○○村○○巷00號,始 查悉上情。
四、案經吳長安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引用之各項證據,檢察官、被告 2人及其辯護人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 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何文定對於起訴書所載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查:起 訴書所載事實(除強盜部分外),除有被告於警詢、偵查、本 院準備與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且有:
①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②共同被告阮成南、阮重合於警詢、偵查中之部分證言。 ③吳長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四肢多處挫傷併開放性傷口之 台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4張。 ④證人裴氏清雲、梅氏花、張文山、裴氏紅全、裴國慶,分 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
⑤證人裴國慶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⑥臺南市○○區○○路0號號周遭監視器畫面翻拍截圖、佳里分局 刑案監視器影像截取照片、蒐證照片2張。
⑦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紀錄器錄音譯文。 ⑧告訴人吳長安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10年6月12日基地 台位置翻拍照片,顯示其當時在中橫公路。
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ETC紀錄、同案被告阮成南行 動電話內之GOOGLE MAP搜尋紀錄。
⑩證人裴氏紅全提供證人吳氏如翠側拍視頻光碟檔案暨譯文1 份。
⑪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房屋租賃契約。 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 查詢單。
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起 訴書所載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擄人勒贖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分,係以被擄之人已否置於行 為人實力支配下為準,與是否取得贖款無關,最高法院 83 年度台上字第3909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參與之擄人勒 贖行為,阮氏懷清等人既將吳長安於實力支配之下,其等有 無取贖即與既未遂無關,應論以既遂。核被告所為,犯刑法 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被告與阮重合與阮氏懷清、阿 世等不詳年籍之成年人就擄人勒贖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原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 件,其因而致普通傷害,乃強暴、脅迫當然之結果,除另有 傷害故意外,仍祇成立該條項之罪,無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適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701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而被 告所犯之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乃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犯 ,因此被告參與打傷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依前 揭判例意旨,此部分即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犯傷害 罪嫌,尚有誤會,併予指明。
㈢本案被告未經取贖即釋放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47條第5項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 上字第1165號、51年臺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第347條第1項之擄人勒贖罪,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之有期徒刑,而本件被告雖就阮氏懷清等人擄人勒贖 犯行,明知且參與,惟除其在車上參與毆打告訴人外,大多 僅在旁觀看,其後並釋放告訴人,且於釋放告訴人時交還被 告手機且交付告訴人1,000元,供告訴人使用,以備所需, 業據告訴人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15頁),其參與犯行程度及 對告訴人吳長安造成損害均非重大,主觀惡性亦不明顯,倘 論以經前開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確有 情輕法重之感,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為逃逸之越南籍移工,竟參與阮氏懷清等人擄人 勒贖犯行,惟其事後主動釋放被害人,且坦承犯行,足認尚 有悔意。並衡酌被告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1個小孩,之前於台灣工作每月收入約23,800 元,扣除於台 灣之生活所需,加上不法打工之收入,每月寄20,000元回越 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所示之刑。
㈥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稱,被告與阮氏懷清、阿 世等人基於共同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 ,由阮氏懷清、阿世將吳長安以繩索綁住毆打,致使無法抗 拒,而何文定即在一旁看守把風,渠等並將吳長安身上之69 ,000元取走,因認被告與阮氏懷清、阿世等人涉犯刑法第33 0條之加重強盜罪等語。然查:告訴人經被告與共犯等人擄 至上揭地點後,係由阮氏懷清、阿世2人以繩索將告訴人綑 綁與毆打,被告並未參與。事後阮氏懷清、阿世等2人由告 訴人身上搜出69,000元,並予取走,並非站在一旁之被告所 得預見者,此有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經具結之言證可稽( 見警卷第113-115、136頁,偵卷第82頁),依此足認被告於 事發當時,本就無法預見上揭事實,且事後亦未取得上揭款 項或因此受有財物或利益,自無與阮氏懷清、阿世等人基於 共同參與上揭強盜犯行之可能,因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擄人 勒贖部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應為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7條第1項、第5項前段、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 黃榮加 起訴、檢察官 陳于文 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茆怡文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7條第1項: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