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霆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書所載。二、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者;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於第一審辯論終 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 。此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並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 犯罪,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獨立之新訴, 藉與本案之程序合併進行以求訴訟經濟,故追加起訴限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始得有效達此目的,此為其訴訟合法 之要件。檢察官既捨一般起訴方式而選擇以追加起訴之方式 為之,自應受此時間要件之拘束,違反上開規定而追加起訴 ,其追加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本件 追加起訴之「後案」既於「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繫屬於 原審法院,已逾上開「時間上之限制」,其追加起訴之程式 即屬違背規定,依前開規定,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 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非字第71號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追加起訴意旨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 字第22607號向本院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 2號審理中,因本案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案件關係,故依刑 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惟查,前開案件就被 告甲○○部分,業於民國111年4月13日下午3時12分言詞辯論 終結,此有該案件之錄音資料查詢結果、審理筆錄各1份在 卷可稽。而本件檢察官就與前開案件有相牽連關係之本案追 加起訴,係於同日發文檢送卷證,經本院於同日下午4時收 文繫屬,有卷附收文戳章可稽。故本案之追加起訴,顯係在
本院前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是與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 項之規定相違,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應認本案追加起訴之程 序於法未合,而屬起訴違背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政達
法 官 陳貽明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899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因與貴院審理中之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52號,日股)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愷他命(Ketami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 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進入我 國境內,仍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老二」之人(無證據證 明未滿18歲)基於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6月間,與「老二」以手機 通訊軟體whatsapp、Facetime聯繫,合議以進口郵包夾藏愷 他命運輸至臺灣,由甲○○負責提領郵包,獲取毒品數量5%為 報酬。嗣由「老二」安排,利用不知情之運送業者荷蘭商聯 邦快遞公司(Fedex快遞)將內裝家具夾藏有純質淨重784.25
公克愷他命之郵包(航機班次:FX5140,主提單號碼000-000 00000,分提單編號000000000000,收件人:GUAN JHEN XHE N,收件地址:臺南市○○區○○○街000號,收件人電話:00000 00000,內容物品項:FURNITURES(家具)之美郵包(下稱:本 件郵包)1件自法國寄送至臺灣,於110年6月6日以國際航空 郵遞運抵臺灣,財政部臺北關發現郵包內裝家具疑似夾藏毒 品移送調查,循線查獲。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證據1:被告甲○○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證據2: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0年6月7日北機核移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號函 (含該關扣押物品收據及搜索筆錄、單筆艙單資料 清表、查驗照片)、扣案家具1箱、塑膠板20片、 愷他命1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
待證事實:本件郵包由法國以國際航空郵遞送抵臺灣。郵包 內裝之家具夾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愷他命合計 淨重983.76公克,純度79.72%,純質淨重784.25 公克。
證據3:FedEx台灣分公司110年8月16日110聯邦案字第0817 號函及所附通聯錄音光碟1片、譯文1份、法務部調 查局聲紋鑑定書。
待證事實:本件郵包收件人以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Fe dEx公司人員聯繫有關事宜,通話錄音經鑑定與 被告甲○○語音特徵相似值為78分,判定與被告甲 ○○聲音相似。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 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罪嫌。其與「老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扣案之毒品愷他命為違禁物 ,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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