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341號
TNDM,111,訴,341,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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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昌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5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昌霖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昌霖陳明昌(所涉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為法務部○○○○○○○○○孝舍2房(下稱孝舍2房)之舍友。何 昌霖陳明昌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孝舍2 房內,因故發生口角,何昌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並以腳踹陳明昌,致陳明昌受有頭暈及目眩、頭痛、頭手 身體多處傷口,臉部、鼻樑、後腦、前胸及雙手臂多處擦傷 及兩耳瘀青紅腫,最長傷口約25公分等傷害。二、案經陳明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何昌霖所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非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 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經檢察 官、被告之同意,而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有本院筆錄乙份 在卷可稽,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明昌於警 詢中之指訴、證人即孝舍2房受刑人莊清煒於警詢中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110年度他字卷第5853號卷第41-43、49-50 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新營醫院診斷證明書、法務部○○○○○○ ○○○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告訴人、證人莊清煒、孝 舍2房受刑人黃漢雲許志豪訪談紀錄及陳述書、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告訴人傷勢照片附 卷可稽(110年度他字卷第5730號卷第8、30、31-52、55-5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搶 奪等案件,經法院判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4年度 聲字第47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4年10月,再接續執行傷害、 妨害公務等案件,於109年9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其等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 上開情事,自難認就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有不符上開解釋意 旨之情(參見108年度臺上字第338、976、1491號判決要旨 ),是故本件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之人,明知在 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 ,竟於服刑中僅因口角,恣意毆打告訴人,顯見被告法治觀 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尚無法與告訴人調解而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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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