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1年度,293號
TNDM,111,訴,293,202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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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邱銘峯律師
蘇清水律師
被 告 張源湶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1
1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源湶提出新臺幣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臺南市○○區○○○00號之3」。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源湶已坦承本案除殺人未遂以外之全 部犯行,所述均與其餘同案被告相同,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 之虞;且因被告母親身體不好,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等語。
二、查被告因涉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 行,然依被告之供述,對比同案被告沈揚庭陳永穎、陳裕 翔、李詠祺洪漢宗等人之供述,暨相關證人之證述,併參 酌全部卷證資料、各該現場照片及相關扣案物品後,足認其 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部分相佐 ,亦與相關證人所述內容不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民國111年3月23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111年度訴字第293號)。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 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 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 ,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而羈 押被告之裁量,非重在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應以被告 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無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為判斷之依據。
四、茲因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於 準備程序時已坦承除殺人未遂以外之全部犯行,其所述均與 同案被告之供述內容完全相同,且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一致



,衡情被告已無再與上開同案被告及證人進行勾串之必要; 且衡酌相關同案被告及證人於偵查時均經偵查檢察官多次、 反覆訊問,就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之相關細節及證據均業 臻完備及鞏固。是本案雖尚未審結,然本院審酌羈押係屬對 人身體自由之嚴重處分,基於憲法第23條所揭櫫之比例原則 ,若有其他對人民權利限制較小之措施,可以確保審判進行 之同一目的,即應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故認如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當已足保全本件日後之審判、執行。爰審酌被 告之年齡、資力、犯罪嫌疑之情節等一切具體情狀,准予被 告提出新臺幣5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臺南市○○區○○○00號之3。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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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