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國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臺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陳明珠告訴被告黃天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 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院審酌全卷亦為相同之 認定,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雙方達成調解、告訴人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 狀附卷(本院卷第45、51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郁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67號
被 告 黃天國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即臺南○○○○○○○○) 居臺南市○○區○○街00號之20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天國與陳明珠前係男女朋友,雙方因故發生糾紛(黃天國 所涉侵占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雙方遂於民國110年12月 13日18時50分許,相約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土城聖母廟 旁之公廁旁談判,詎料雙方一言不合,陳明珠轉身欲離開現 場之際,黃天國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拉扯陳明珠,復出手毆打陳明珠,致其因此受有口唇部挫 傷、出血、水腫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陳明珠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黃天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黃天國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陳明珠發生拉扯,並造成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明珠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三 朱嘉生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彭 盛 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 雅 樂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