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揚庭
選任辯護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許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0年度偵字第2530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79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揚庭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罪,均累犯,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捌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林揚庭可得知悉硝甲西泮、Mephedrone、4-methy1-N,N-di methylcathinone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 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 門號作為聯絡工具,及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分裝袋分 裝毒品之用,各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交易時間、交易地 點,販賣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咖啡包牟利(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交易方式均詳附表一所示)。嗣經警據報持本院 核發搜索票,至林揚庭位於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住 處搜索,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 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證據附卷可稽, 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毒品交易聯繫使用手機、附表二編號2所 示被告供承販賣後剩餘之毒品咖啡包、附表二編號3所示供 分裝毒品用之分裝袋扣案可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可採信。又近年第二級毒品危害社會日益嚴重,治安機關 對於查緝非法販賣毒品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設若無利可圖 ,衡情被告當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理;且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自承販賣毒品等情,是被告有藉由販賣毒品賺取利潤 ,以供自身生活所需之營利意圖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犯罪事實所為,各係犯附表一「適用法條」 欄所列罪名。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計 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民國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固增訂第9條第3 項: 「犯前5 條之罪(按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 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 ,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對於在同一包裝內摻雜調合 有二種以上之毒品加以販售者,加重其刑而成一獨立之罪。 查被告供稱其販賣後所剩餘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毒品咖啡 包,雖經送鑑定結果,含有2種以上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毒品 成分,係同一包裝內摻雜二種以上之毒品,固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所規範之販賣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然 被告供稱其向「陳柏豫」購買毒品咖啡包,但不知道咖啡包 實際成分內容等語(警卷第14至19頁),而卷內亦無其他事 證證明被告知悉上開咖啡包之內容物可能混合二種以上之毒 品,實難遽認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 種以上之毒品成分一事,已有所認識,自難論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另移送併辦意旨 所載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同一,為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已審酌,併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8 5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8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查被告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 刑以上之上開2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本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而所謂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 指避免發生因累犯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茲審酌被告其已曾經科處刑責,仍未 知警惕,本院權衡以上各情後,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上開3罪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符罪 刑相當原則,並未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自無違反憲法比例 原則之情事。故就被告所犯附表一所示之罪,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各予以加重其刑。
㈢刑之減輕事由
⑴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時自白明確,此有附表一備註欄所列被告供述筆錄可參,故 附表一所示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⑵被告雖供述毒品來源為「陳柏豫」云云,然因僅被告單一指 述,且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尚無從追查,此有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3月24日南檢文慮110偵第25305字第11190201 08號函(本卷第6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 年 3 月30日南市警一偵字第1110166948號函(本卷第65頁)可 憑,故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
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不思 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販賣毒品牟利,危害國民身心健康 及社會風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且其前因他案,甫於108 年12月28日出監,短期內又再犯本件3次販毒案,自難認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情形,是辯護人主張被告犯罪情狀 顯堪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要無足採。 ㈣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就其所犯上開之罪,各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毒品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告為前開販毒行為 ,助長毒品流通,所生危害匪淺,非但殘害人體身心健康, 並導致施用毒品之人為購買毒品而觸犯刑典,間接危害社會 治安,敗壞社會風氣,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坦認全部犯行
,態度均非不良,暨考量被告各次販毒所得金額非鉅,及被 告之智識、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除附表一編號3部 分因買者尚賒欠新臺幣(下同)500元未付外,各如附表一 編號1、2交易金額欄所示,共計販毒所得為8,500元,均未 扣案,然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 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 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販毒所得 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 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 應予沒收(理由各詳附表二備註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蘇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陳碧玉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目: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05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羈字第343號刑事卷宗(下 稱「聲羈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偵聲字第13號刑事卷宗(下 稱「偵聲卷」)
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63號刑事卷宗(下稱 「本院卷」)
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 交易金額(新臺幣) 交易方式 備註 適用法條 宣告刑 1. 余淇瀚 110年10月17日1時33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為楓精品渡假別館」對面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4,000元 林揚庭持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並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趙雲」與余淇瀚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林揚庭旋於左列時地,以4,000元代價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余淇瀚,並向余淇瀚收取4,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林揚庭之供述(偵卷第329至332頁、本院卷第33至39頁、第75至86頁) ②證人余淇瀚之證述(偵卷第27至37頁、第211至213頁) ③證人余淇瀚指認林揚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39至43頁) ④證人余淇瀚手機與「趙雲」於110年10月17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45至52頁) ⑤證人余淇瀚騎乘888-NGW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3至3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揚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2. 余淇瀚 110年11月8日22時58分許 臺南市○區○○路00巷000弄00號附近之巷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2包 2,000元 林揚庭持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並登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趙雲」與余淇瀚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林揚庭旋於左列時地,以2,000元代價交付毒品咖啡包2包與余淇瀚,並向余淇瀚收取2,000元價金完成交易。 ①被告林揚庭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余淇瀚之證述(同上) ③證人余淇瀚指認林揚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同上) ④證人余淇瀚手機內與「趙雲」於110年11月8日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9至61頁) ⑤證人余淇瀚騎乘888-NGW之車牌辨識系統查詢結果(偵卷第33至35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揚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3. 翁聖華 110年6月18日19時30分許 林揚庭位於臺南市○區○里路00巷000弄00號住處門口 第三級毒品咖啡包10包 3,000元 林揚庭持用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之行動電話連接上網,並使用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撥打電話與翁聖華號聯繫買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事宜後,翁聖華請友人以網路郵局匯款2000元至林揚庭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林揚庭於左列時地,以3,000元代價交付毒品咖啡包10包與翁聖華,翁聖華當場僅交付上開毒品交易價金餘款其中500元,剩餘500元至目前尚未清償。 ①被告林揚庭之供述(同上) ②證人翁聖華之證述(偵卷第283至288頁、第319至321頁) ③證人翁聖華指認林揚庭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299至301頁) ④被告扣案手機與「ShengHua」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45至151頁) ⑤轉帳2千元之網路金融機構交易紀錄截圖1紙(偵卷第153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林揚庭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供販毒聯繫之用(本院卷第80、83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毒品咖啡包1包(檢驗後淨重11.778公克) 左揭扣案物,為沖泡飲品 ,米白色壹包(透明夾鏈袋包裝),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Mephedrone、4-methy1-N,N-dimethylcathinone成分,檢驗前淨重12.194公克、檢驗後淨重11.778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0年11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110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偵卷第117頁),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包裝咖啡包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而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3 分裝袋1包 被告所有,供分裝毒品以販賣(本院卷第8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