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李油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營偵字
第22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李油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沈李油(所涉侵占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與沈素 鈴為母女,兩人與沈舉分別為公媳、祖孫關係。沈李油雖知 沈素鈴並未授權其使用沈素鈴之姓名印章,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地政士謝銘 峰(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另因犯罪嫌疑不足而由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而於民國109年9月22日前某日,將沈素鈴遺留在 臺南市○○區○○里○○○0號之姓名印章交給謝銘峰,由謝銘峰將 其蓋於「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上,以此方式 偽造表達「包括沈素鈴在內之申請人以繼承為由就沈舉遺產 中如附表之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意思之文件,並由謝 銘峰於109年9月23日將上開文件提出於臺南市佳里地政事務 所(下稱佳里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 員於形式上審查後,將如附表之土地自「公同共有」之權利 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政資料上 ,並核發該等土地之所有權狀予沈素鈴(後由沈李油保管) ,足以生損害於沈素鈴及佳里地政事務所對於地籍資料管理 之正確性。
二、案經沈素鈴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陳述證據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提示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
見(見本院卷第28頁、42頁),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 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陳述證據之取得 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 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再查其餘本案判決 所引用之非陳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訊問被告沈李油固對告訴人未授權其使用印章而擅自交付與 不知情之地政士謝銘峰,將如附表之土地自「公同共有」之 權利狀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事實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 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找不到我女兒就拿她的 印章,我沒有經過我女兒的同意,因為家裡本來就有一顆她 的印章。我有拿她的印章去蓋,但我女兒分得的土地她也有 取得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即證人沈素鈴指證(見偵一卷第37- 39頁、第73-76頁)明確,核與被告自白(見偵一卷第29-31 頁、73-76頁、本院卷第26-27頁、第42頁)未經授權使用告 訴人印章等情相符。此外,並經證人謝銘峰證述確是被告提 供印章等語(見偵一卷第33-35頁、第73-76頁),復有土地 登記申請書影本1份(見偵一卷第9-11頁)及於繼承系統表 影本1份(見偵一卷P13-15 )可證,足認告訴人之指訴係屬 真實。至於被告辯稱告訴人之印章本來就放在家裡云云,惟 告訴人之印章縱然本來就放在被告家裡,但被告既明知告訴 人離家且未曾授權其使用,被告自無權擅自拿取使用。另告 訴人嗣後是否已將繼承所得土地出售獲利,均與被告犯行是 否成立無涉,故其所辯顯無理由。
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提供印章由 地政士即證人謝銘峰盜蓋印文、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盜 用印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該等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利用不知情之謝銘峰辦理上開登記事項而遂行行使偽造 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誼屬母女關係,雖未經授權擅自使用告
訴人印章,所為應予非難,但考量被告所為僅是為使全體繼 承人方便處分繼承所得土地,且告訴人尚未受到實際損害( 土地已出售),惟迄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宥恕,兼衡其自陳國 小肄業之教育程度,與二個兒子及另一女兒同住,以賣魚為 業(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末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 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盜用告訴人真正之印章而 使用於上開各私文書上,而該盜用之印章、印文既為真正, 即無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利用同案證 人偽造之上開私文書,雖係本件犯罪所生及所用之物,然業 已持向佳里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行使而為該事務所收執,已 非被告所有,亦無須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冠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本案所涉沈舉遺產土地一覽表
編號 地號(均位於臺南市麻豆區麻安段) 1 635號 2 636號 3 637號 4 638號 5 639號 6 641號 7 642號 8 65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