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判字第3號
聲 請 人 楊慶忠
代 理 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邱愛涼
黃譯萱
張明智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2號),
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前遭被告邱愛涼提告刑事詐欺告訴,告訴意旨略以: 本件聲請人持如刑事告訴狀附表1所示三紙本票(下稱系爭 三紙本票)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獲准 ,涉及刑事詐欺未遂罪嫌云云,嗣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 檢察分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57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理由 略以:⒈兩造間民事給付借款事件【案號:臺南地院104年度 訴字第1644號、臺南高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下稱前案 民事借款案件】和解筆錄範園並不包含系爭三紙本票。⒉被 告邱愛涼前後說詞不一。⒊依兩造借貸之習慣,被告邱愛涼 簽發系爭三紙本票予聲請人楊慶忠時,應已收受借款:⑴被 告邱愛涼於前案民事借款案件當庭自承聲請人楊慶忠的每一 筆匯款,我都會當場簽發本票給他等語(詳前案105年03月29 日筆錄,前案卷第172頁背面上方)。⑵觀諸前案民事借款案 件判決附表3所整理兩造間(數十次)匯款(借貸)紀錄 , 聲請人楊慶忠主張借款予被告邱愛涼時,均先以聲請人匯款 入帳到位後、被告始補開本票作為憑證乙節,應屬真實。⒋
綜上,聲請人自始合法持有系爭三紙本票、且未獲受償,被 告邱愛涼就此知之甚詳、卻一再訛稱聲請人對其行使詐術( 甚或故意未歸還系爭三紙本票)云云,確有捏造罪事實、誣 陷聲請人楊慶忠入罪之犯行。另,前案民事借款案件一審判 決亦認定;「…況一般金錢借貸往來多會由借款人開立本票 或借據作為借款之擔保、憑證交付給貸與人,再由貸與人於 借款人清償借款時,返還本票或借據,以釐清雙方之借貸關 係,則以原告及被告邱愛涼之間數十次借貸、還款往來情形 ,可知原告及被告邱愛涼均屬熟知借貸實務操作之人,被告 邱愛涼自當知悉還款後應取回伊簽發作為借款擔保之系爭本 票,斷無單憑原告楊慶忠所言,即輕率相信其言,在未要求 原告楊慶忠出具證明已清償本票已經遺失之情形下,簽發如 附表1編號11所示本票之理。是被告以前開證據及情詞,辯 稱:系爭270萬元借款,業經被告邱愛涼以林法妙等人之客 票清償完畢,原告楊慶忠未歸還系爭本票云云 ,並無可採 」等語。適足證被告邱愛涼濫行提起系爭刑事詐欺告訴,確 已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⒌又被告邱愛涼104年9月24 日亦曾寄發存證信函與聲請人楊慶忠,内容略以:「敬啟者 :本人於民國102年至104年間已陸續償付台端,後欲向台端 索回本人開立之本票,惟台端卻堅稱本票已遺失…」云云, 然聲請人楊慶忠自始未告以系爭本票業已遺失、亦未曾返還 系爭本票與被告邱愛涼(甚且尚執該本票對被告邱愛涼聲請 民事本票裁定在案),凡此,適足證被告邱 愛涼捏造虛偽之 犯罪事實、無端胡亂指控聲請人楊慶忠涉犯 刑事詐欺罪嫌 、確已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㈡惜,再議處分書徒以:「…是聲請人就系爭3張本票,於被告 邱愛涼提告聲請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時,自身尚未能釐清系 爭3張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能僅以被告邱愛涼對系爭 本票來源之供述有些微之不一致,即反推認被告邱愛涼就系 爭3張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明知實在,卻仍為誣告之犯行,故 此部分再議並無理由…」云云、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忽略被告邱愛涼就系爭三紙本票之多種說法概屬虛構、無一 為真,與單純誤認顯然有別!就此原偵查結果顯有理由不備 暨事實上誤認等當然之違誤。
㈢又聲請人遭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及張明智等三人告發刑事背 信罪嫌,告發意旨略以:本件告發人均為中日皮革製品股份 有限公司股東(下稱中日公司),該公司103年07月因經營 不善、決議解散,並選任李憲彰為清算人、詎聲請人楊慶忠 未依各股東持股分配清算後剩餘財產,嗣經貴署109年度偵 字第857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理由略以:⒈聲請人楊慶忠以
個人帳戶匯款新臺幣(下同)2,927,760元予第三人李憲章 係該二人作為投資之用,與中日公司分配清算財產無涉。⒉ 聲請人係依任職於中日公司會計之配偶楊李淑英指示,依公 司股權資料,將剩餘財產匯入中日公司各股東之帳戶,有卷 内匯款資料為憑。⒊綜上,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及張明智等 三人就上情知之甚詳,亦知曉聲請人楊慶忠並非中日公司之 股東或職員,就中日公司清算後剩餘財產如何分配並無絲毫 決定權限,卻仍執意捏造虛偽犯罪事實、惡意對聲請人楊慶 忠告發刑事背信罪嫌,同已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⒋ 復按「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 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亦為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所明定。然上開被告等既就聲請人楊慶忠 僅具中日公司股東暨該公司會計人員楊李淑英(103年6月16 日歿)配偶之身分,並非中日公司之聘用人員、董事抑或負 責人乙節知之甚詳,則聲請人楊慶忠自始無處理中日公司事 務之權限、何來違背對中日公司任務之可能?就此,被告等 人恣意捏造虛偽之犯罪事實、無端胡亂指控聲請人楊慶忠涉 犯刑事背信罪嫌、同已該當刑事誣告罪之構成要件。 ㈣惜,再議處分書徒以:「…聲請人與中日公司清算人李憲章有 財務往來,且確實將中日公司剩餘財產匯入公司各股東之帳 戶,外觀上確實有代中日公司為剩餘財產分配之代理行 為 (至實際上聲請人與中日公司關係是否有委任關,尚須調查 才能確定),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及張明智對於匯入各股東 帳戶之數額有所爭執,故對聲請人提出背信罪之告發,此等 提告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云云,逕為不利於聲請人之認定 ,然若循原偵查結果之理論,各公司股東、債權人、債務人 ,甚或各式關係人,只要與各公司法人間有各式糾紛即可不 加查證逕對公司會計出納人員(甚或其等配偶)提起刑事背 信告訴,且日後亦不受刑事誣告罪嫌之訴追!就此,原偵查 結果同有理由不備暨事實上誤認等當然之違誤等語。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 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 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 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 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以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張明智涉犯刑 法誣告等罪嫌,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 該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436
6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11年1月3日以111年度上聲議 字第12號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聲請人於111年1月7 日收受該駁回再議處分書,嗣於111年1月13日委任律師向本 院聲請交付審判,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送達回 證(見該上聲議卷第41頁)及交付審判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日期戳可稽,而上開10日聲請交付審判期間應至111年1月 17日止,本件聲請並未逾期,於法尚無不合。四、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揆其立法 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 監督機制,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之處分是否 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是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 已提起公訴。」則交付審判之裁定自以訴訟條件俱已具備, 別無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存在為前提。依此立法精神,同 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 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 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 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 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 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 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 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 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 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 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 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 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 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 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其所謂「有犯罪嫌疑」之起訴條件,雖 不以確能證明被告犯罪,而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之確信 為必要,惟仍須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有受有罪
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是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又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故其 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 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 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 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69 年台上字第1531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 )。
六、本件聲請人(告訴人)主張㈠被告邱愛涼涉嫌單獨誣告罪嫌 ;㈡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張明智涉嫌共同誣告罪嫌云云。 經查,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理由業已說明如下: ㈠關於被告邱愛涼涉嫌誣告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 分,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要件,須其申告内容完全出於憑 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據證明致被 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且若有出於誤 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 真實,縱令所告案件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法院判決無罪, 亦難成立誣告罪,有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251號、44年臺 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邱愛涼持本票向聲請人楊慶忠借貸往來約2年左右,聲 請人匯出之借貸金額達1400餘萬元,被告邱愛涼之還款金 額亦達1100餘萬元等情,雙方借貸次數至少有50筆以上,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判決書(109年 他字第4802號卷第22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邱愛涼與聲請 人借貸金額高達上千萬元且往來頻繁、期間非短。又不論系 爭本票3紙是否取回或遺失,被告邱愛涼自始均於民、刑事 訴訟中主張系爭本票3紙 已清償聲請人乙節,亦有前開民事 判決書及原署109年度偵字第248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 可佐。依證人林怡辰、陳建隆證述,僅無法特定未返還之本 票是否為系爭3張本票而已。故被告邱愛涼於頻繁借貸與還 款後,無法特定還款取回之票據或誤以為聲請人漏未歸還或 已遺失本票,尚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
⒊聲請人於前案遭被告邱愛涼申告詐欺取財未遂案件中辯稱: 「被告向其借款多次,尚未清償完畢,被告係以開立本 票 擔保之方式借貸,本案180萬元之借款,並非以附表二之8 張支票清償,上揭8張支票,係償還其他借款,被告借款金 額不同,擔保之本票數量亦不同。例如,被告借款200萬元 ,但先還100萬元,我就把手上本票湊100萬元還被告」等 語(109年他字第4802號卷第12頁,本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578號處分書)。是聲請人所留存之本票與被告借款時所簽 發之本票張數及金額不盡相同,端看被告實際還款之金額為 定。故被告邱愛涼所簽發擔保A債務的本票,有可能因A債 務 金額過大,被告邱愛涼分數次償還,因而先取得與擔保A 債 務無關之B本票。從而,被告邱愛涼及聲請人在未相互核 對 債權債務之前,被告邱愛涼及聲請人對彼此間債權債務 有所誤認,亦不違背常情,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邱愛涼明 知聲請人有債權而誣告之情形。
⒋又聲請人復於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644號民事案件 中,提出該民事準備書狀(三)中聲明:「至於被告邱愛涼 尚有550萬元本票債權,因礙於『多筆匯款及匯入他人帳戶係 被告所代為轉借等數額 』此部份有待原告(即本案聲請人) 日後完整可靠之搜證時,將另案提告,此部份並非本事件訴 求標的範圍,謹此聲明,以免混淆而影響本事件之判決」等 語(109年他字第4802號卷第12頁,本署109年度上聲議字第 578號處分書),是聲請人就系爭3張本票,於被告邱愛涼提 告聲請人涉嫌詐欺取財罪嫌時,自身尚未能釐清系爭3張本 票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何能僅以被告邱愛涼對系爭本票來源 之供述有些微之不一致,即反推認被告邱愛涼就系爭3張本 票所擔保之債權明知實在,卻仍為誣告之犯行。 ㈡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張明智涉嫌共同誣告罪嫌部分聲請再 議意旨既稱前案109年度偵字第8572號不起訴處分中之理由 以:
⒈聲請人楊慶忠以個人帳戶匯款2,927,760元予第三人李憲章係 該二人作為投資之用,與中日公司分配清算財產無涉。 ⒉聲請人係依任職於中日公司會計之配偶楊李淑英指示依公司 股權資料、將剩餘財產匯入中日公司各股東之帳戶,有卷内 匯款資料為憑。則依上開再議理由,聲請人與中日公司清算 人李憲章有財務往來,且確實將中日公司剩餘財產匯入中日 公司各股東之帳戶,外觀上確實有代中日公司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代理行為(至實際上聲請人與中日公司關係是否有委任 關係,尚須調查才能確定),被告邱愛涼、黃譯萱及張明智 對於匯入各股東帳戶之數額有所爭執,故對聲請人提出背信
罪之告發,此等提告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亦乏誣告犯意等語 。
七、綜上,本件聲請人與被告邱愛涼間既存在借貸往來約2年左 右,聲請人匯出之借貸金額達1400餘萬元,被告邱愛涼之還 款金額亦達1100餘萬元,雙方借貸次數至少有50筆以上等情 ,足證雙方往來借貸頻繁複雜。且聲請人亦曾自承被告以其 他票據償還其他借款,被告借款金額不同,擔保之本票數量 亦不同等語(109年他字第4802號卷第12頁,109年度上聲議 字第578號處分書)。另證人黃譯萱、林怡辰、陳建隆在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49號給付借款事件審理 中,雖均證稱不知於104年2月16日,聲請人拿何票據給被告 邱愛涼,但亦一致證稱被告邱愛涼當日有拿裝了錢的信封袋 給聲請人,同時被告邱愛涼有說「既然聲請人拿到客票,本 票應該要還」等語,亦足徵被告邱愛涼與聲請人間存在是否 清償後未取回擔保票據之爭執,因此尚難認被告邱愛涼有故 意虛構事實誣告聲請人之情形。另聲請人既依任職於中日公 司會計之配偶楊李淑英指示將剩餘財產匯入中日公司各股東 之帳戶,同時期又以個人帳戶匯款2,927,760元予擔任中日 公司負責人之李憲章,則就匯款之外觀來看,自足令人產生 懷疑是否聲請人有褊坦李憲章而多匯剩餘款與他,此等提告 並非完全出於虛構,亦顯乏誣告犯意,故尚難認聲請人之指 訴已足證明被告等之犯行。本件原檢察官之處分書及再議處 分書,就被告等是否涉嫌誣告罪嫌部分,已詳予調查偵查卷 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此外,遍觀全卷 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有聲請人指訴之誣告犯行,在 此情形下,本件檢察官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 分並無不當;而駁回再議之機關,亦已敘述所憑之理由,且 從形式上觀察,檢方之認定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 證據法則無相違之處。同時本院參酌卷內證據審核結果,亦 認本案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本件聲請人猶執 前詞,聲請交付審判,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玉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