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88號
TNDM,111,聲,688,2022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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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德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德利因犯竊盜等罪,各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德利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 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 ,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對其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刑,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 刑人聲請合併定刑狀在卷可查,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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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