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684號
TNDM,111,聲,684,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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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士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士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士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再按 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 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具體規定,使法 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 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 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 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 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 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引用受刑人張 士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且編號5之犯罪日期欄「110年 10月23日至110年10月24日」應更正為「110年3月23日至110 年3月24日」),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



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 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1款、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 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編 號1至5所示之罪,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此有刑事合併訴狀1份存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自屬有據。至於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20 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然本件定執行刑符合「增加經另 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並有定應執行刑之 必要,應符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闡釋 之例外情形,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是本件檢察官聲請 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 請為正當,並斟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確 定之情形,再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等 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附表編號5所示之刑, 原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 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
四、最高法院刑事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再增加附表編 號5之得易科罰金之罪,再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情尚屬 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予受刑 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裁定意 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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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