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鄭為仁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鄭鴻翔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
(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為仁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鄭為仁因受刑人即被告鄭鴻翔犯 偽造文書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 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已於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6898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 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 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 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有民國110年8 月27日刑保工字第76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及本院110年8月26日 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影本各1紙存卷可考。嗣被告因上開案 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緝字第23號判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由聲請人以110年度執字第6898號 指揮執行,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各1件附卷可稽 。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依被告於該案陳明之住所即臺南市 ○市區○○路0巷00弄00○0號,傳喚被告於110年3月25日上午9 時30分到案接受執行,並依具保人之住所(同被告上開住所 ),函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於上開時、日到案執行,詎 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具保人屆期亦未通知或帶同被 告到案執行,復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提被告無著
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3月3日南檢文子110執68 98字第1119014204號通知函暨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通知被 告上開住所之送達證書影本1紙、拘票暨報告書影本1件在卷 足憑。茲被告迄今仍逃匿中,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之情形, 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 表1份在卷足憑。綜上,可徵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文茹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