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7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宗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3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異議人)黃 宗葆前因住院開刀手術而未能工作,且因剛出院,身體未回 復健康,又沒錢可易科罰金,只能等待下月工作領取薪資後 慢慢繳納,異議人每月薪資只有新臺幣(下同)2萬8千元至 3萬元,要拿出3萬7千元的罰金實有困難,請鈞院瞭解異議 人之困境,為此依法定程序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所稱聲明異議,必須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始得為之;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 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 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456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 ,是以,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 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 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8年度 臺抗字第132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受徒刑或拘役之 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 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心神喪失者,懷胎5月以上者, 生產未滿2月者,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 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有 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 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實際執行時,該案件是否准予 易科罰金、是否准以分期方式繳納易科罰金、分期繳納之期 數、金額及時間等執行事項,仍由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 形,依相關規定及主文宣示意旨為裁量。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33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民國111年1月13日
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字 第1364號指揮執行,而通知異議人於111年3月3日10時到案 執行;異議人則於111年3月2日具狀聲請以每月2千元分期繳 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1年3月9日發函准予異 議人分3期易科罰金,並請其於文到後儘速攜帶第1期罰金3 萬7千元到署執行;異議人復於111年3月16日再行具狀,以 其罹患右側肺膿瘍、糖尿病,住院未能工作為由,聲請先以 2千元分期繳納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審核後,於111年4月7日 函覆異議人因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原因 ,礙難准許其暫緩分期執行上開刑罰,請其於文到後儘速到 案,逾期依法拘提、通緝等語,而已否准異議人暫緩執行之 聲請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 第1364號執行案卷查明無誤。
㈡執行檢察官原已准予異議人分3期繳納易科罰金,異議人猶以 因病未能工作、沒錢可繳納分期金額為由,聲請先僅繳納2 千元,即有聲請暫緩依檢察官原定之分期方式執行之意,是 前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4月7日函覆內容雖係將檢察 官對上開聲請之決定通知異議人,尚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 ,然此等通知既已使異議人知悉檢察官不准暫緩執行,仍應 按原定分期方式繳納易科罰金之旨,對於異議人之權益自已 生現實而迫切之影響,為使異議人即時獲得救濟,應認檢察 官上開不准暫緩執行並通知異議人到案執行之處分,性質上 與檢察官指揮執行刑罰無異,異議人當得對之聲明異議,先 予敘明。
㈢又檢察官因認本案尚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停止執行之原 因,而否准異議人之上開聲請,屬執行檢察官本其指揮刑罰 執行職權對於具體個案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逕認有何違法 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出具之國立成 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異議人雖罹患右側 肺膿瘍、糖尿病等疾病,於111年2月11日急診就醫,但於11 1年3月15日即已出院,後續僅須門診追蹤,更無從認其有何 依法應停止執行之事由。況檢察官否准上開聲請時,僅通知 異議人應儘速到案繳納第1期分期金額,並未逕行指揮發監 執行;縱異議人嗣後不無入監執行之可能,依監獄行刑法第 13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亦須先經醫師判斷是否因疾病而 應拒絕收監,均足以保障異議人之生命、身體權益。 ㈣再異議人僅泛稱其因病住院無法工作,即要求以每次2千元之 顯不相當金額分期繳納易科罰金,卻未曾提出關於其家庭、 財產或經濟狀況之證明文件以供檢察官審核是否放寬分期之 期數、金額,亦足認檢察官否准其上開聲請時審酌判斷依據
之事實並無違誤,復無濫用判斷權限、裁量怠惰或其他違法 瑕疵情事,自應予尊重。
㈤綜上所述,本件就異議人聲明異議所執理由,尚無法認定檢 察官所為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此外,亦未見檢 察官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恣意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 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