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銘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4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銘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銘雄因犯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另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民 國100年12月19日至101年2月1日間因犯恐嚇取財得利案件,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並於102年2月4日判決確 定。於判決確定前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刑, 並經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自應併合處罰之。
三、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
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號裁判要旨參照)。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5 所示恐嚇取財得利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7號判 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依前開 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案件再 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 部界限之拘束。
四、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上揭各罪雖 有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1條但 書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但本件受刑人已依同法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聲請 狀在卷可稽,本案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 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敘及「 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語,本院衡酌本件檢察官僅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5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 情尚屬單純,且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因此認顯無必要 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此與前揭 裁定意旨尚屬無違,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