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94號
TNDM,111,聲,594,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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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敖權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敖權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敖權威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如附表即受刑人敖權威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示之刑確定 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 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規定,是受刑人所犯各 罪有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者,亦得自行決定 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如經 受刑人請求而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自亦應依前開規 定裁定之。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但附表編號1「 犯罪日期」欄所載「(66次)」應予刪除),先後經判處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雖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 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有受刑人出具之數罪併罰聲 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是 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 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自應據檢察官之 聲請裁定之。
㈡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類型、罪質、 犯罪目的、手段、情節、侵害法益等均各異,有各該判決附 卷可查,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等原則,並參 酌受刑人於數罪併罰聲請狀中表示對定刑無意見等情形,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惟因本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則 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即亦不得易科罰金,無須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耿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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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