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延輝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延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延輝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均確定在案,有卷內所附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法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參酌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及規範目的,綜合考量所犯數罪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 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 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次犯行與被告前案紀錄之關聯性、 罪數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 加重效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 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爰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葉延輝」定應執行刑案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9日 110年9月17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1932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偵字第2170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 判決日 110年10月28日 110年11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158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3640號 確定日 110年11月23日 110年12月28日 備 註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0年度執字第7980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執字第64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