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1年度,570號
TNDM,111,聲,570,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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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東燦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1年度執聲付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東燦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東燦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 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 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二、經查,上開受刑人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7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4年6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第1328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接續執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1年4月6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101507120號核准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1 月10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18日,縮短刑期後 刑期終結日期為111年10月23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1年 4月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101507121號函所附法務部矯正署 臺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 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 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 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岳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得勝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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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