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湧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湧昇因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湧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 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 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 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示之 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而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及所 示之刑,則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依前揭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之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就附表編 號1至7所示之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在案,有數罪併 罰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故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類型 、侵害法益種類、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量刑因素,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罪 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因與附表編號1、2所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合併處罰結果,依據前揭說明,於定執行刑時,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 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及94年度 台非字第23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其所犯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業 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確定等情,亦有上開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7所 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 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淑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盧昱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