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秀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 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 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不諱,並 考量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 衡被告無刑事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 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 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等, 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瓊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鮮奶吐司(祥有味) 1條 2 菠蘿泡芙 1袋 3 爭鮮紫米飯 1包 4 曾拌麵-胡口醬香(香辣醬) 1袋 5 美味堂豬耳頭皮絲 1袋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521號
被 告 甲○○ 女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1月7日20時12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歸仁門市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徒手竊取該店內商品架上鮮奶吐司(祥有味)1條(價值新 臺幣【下同】29元)、菠蘿泡芙1袋(價值55元)、爭鮮紫 米飯1包(價值35元)、曾拌麵-胡口醬香(香辣醬)1袋( 價值168元)及美味堂豬耳頭皮絲1袋(價值45元)。嗣該店 店經理乙○○發現短少上開商品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畫面擷取、商品價格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明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