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順發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1年度偵字第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順發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詹順發肢體健全不思勞動獲取 報酬之犯罪動機,本案之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 活狀況(依警詢筆錄所載),有竊盜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依戶籍資料所載),犯罪所得財物價值,事後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已與被害人邱信福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被告侵占所得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286號
被 告 詹順發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順發於民國111年1月7日16時10分,在臺南市○○區○○路0段 000號夾娃娃機店內,見邱信福遺失之外套1件,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邱信福報警處理,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順發於警詢之供述。
(二)被害人邱信福、證人王鈺雅於警詢之供述。(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領 據、和解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江孟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張書銘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