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歐永翔) 男 英國籍 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6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以及適用的法律,都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的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考量本案 被告前於109年間曾因竊盜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乙節,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欽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庭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960號
被 告 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RTH於民國111年2月26日2 1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號前,因欲乘坐友人機車 無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 竊取魏宏潔停放在之機車上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已發還) 後逃離現場。嗣經魏宏潔發覺失竊後報警,為警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UCKLAND DANIEL AUSTIN WORDSWO RTH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魏宏潔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人王翠玉、馬加梁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證據、失竊現場照片3張、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8 日 檢察官 蔡 佳 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 柏 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