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56號
TNDM,111,簡,956,2022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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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閩凱



選任辯護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郭子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8981號、第8982號、第11747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0年度訴字第1254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閩凱(原名許俊豪)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閩凱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且經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 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2月16日23時30分許起至同年月17日1時許期間,在臺南市 ○區○○○路0段0號「均英飯店」403號房內,先無償轉讓其持 有、數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與彭衍 忠(原名彭楷澤)。又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同年月17日 1至2時許,在經由網路認識之友人馬顥碩至上開房間後,無 償轉讓其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達10公克)予馬顥 碩,供其施用。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彭衍忠(原名彭楷澤)、馬顥碩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警員吳文豪110年3月 19日職務報告1份、勘察採尿同意書(彭衍忠)1紙、第五分局 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結果報告各2份(彭衍忠、馬顥碩)。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又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 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 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 是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 年人對未成年人、懷胎婦女為轉讓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條第6項、第9條各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 而應依該規定加重處罰者外,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 定處罰。經查,被告上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共2次之犯行, 因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 何,且彭衍忠、馬顥碩為成年男性(見彭衍忠之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及馬顥碩受訊問時所陳年籍資料),並無上述應 予加重之情事。是核被告就本件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 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復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藥之明文, 亦即持有禁藥並未構成犯罪,故被告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該禁藥之行為,並無因吸收而不另論罪之關係。(二)被告上開2次轉讓禁藥犯行,行為時間可明顯區分,屬個別 起意之獨立的數行為,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共2罪)。
(三)刑之減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上開2次轉讓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行均自白不諱,應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因被告所供述之毒品來源,係其向在交 友軟體「GRINDR」認識之「樹樹」購買,但並無實際該出售 毒品者之年籍資料或其他聯絡方式,故檢警迄今並未因被告 所供述之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節,有第五分局 和緯派出所警員錢稚偉於111年1月19日之職務報告、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訴字卷第117、129頁),是 本案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 明。
(四)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友人施用,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且轉讓之數量非鉅,危害尚非重大,並兼衡其自述即提出 戶籍、工作等資料(本院訴字卷第121至125頁)所示高職畢業 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未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及 偶有小額捐款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被告犯行所侵害法益、責罰相當原則,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 治之程度而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院簡字 卷第13至15頁),其因與友人、網友相約見面,在飯店房間 內一時失慮以致為上開犯行,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應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記 取教訓,命被告並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予以適當督 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又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各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 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 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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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