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47號
TNDM,111,簡,947,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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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秉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秉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支、分裝袋肆包、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8號、109年度簡字1725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110年3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 表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 本案,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且對於刑罰之反應薄弱,應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完畢,即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 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且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業經鑑驗無訛,有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鑑定書1份在卷(偵卷第29頁),其 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4包、分 裝勺1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 被告於警詢供述無訛,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 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諾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05號
  被   告 余秉宏 男 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秉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68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 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0年12月15日晚 上8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安中路三段路邊,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警方調查其涉及販毒案件(余秉宏涉犯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經警方於110年12月16日下午4時許 ,在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與大成路1巷口附近將其攔查,且 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2包(總毛重1.36公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 、分裝袋4包及分裝勺1支等物,而後警方將其帶回調查,且 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秉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驗同意書、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採集尿液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編 號: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尿液編 號:OOOOOOO)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 收,爰不另論罪。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為 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至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 袋4包及分裝勺1支等物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品之物,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又報告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4包及分裝勺1支等物,另涉 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 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 經查:上開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支、分裝袋4 包及分裝勺1支,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 品接上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 ,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有吸收關係,應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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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