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942號
TNDM,111,簡,942,2022041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坤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營偵字第2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坤庭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謝坤庭於民國110年9月3日15時2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 0號工廠內,因前與李文瑞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 意,徒手毆打李文瑞,致李文瑞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嗣經 李文瑞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文瑞、證 人蘇偉哲之陳、證述相符,復有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監視錄影翻拍照片8張、告訴人李文瑞受傷照片2張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司機)、犯罪動機、方法、目的 、所受刺激、犯後態度、與告訴人之關係、迄未與告訴人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晟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