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姵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被告自白犯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
1年度偵字第1274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344號),
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㈡、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詐欺手法詐得金 錢供己償花用,其犯後已坦認犯行,並全額賠償告訴人損失 ,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被告匯款資料在卷可參(本院易字 卷第23-25頁),足徵悔意,另考量其大學畢業之學歷、小 康之經濟狀況,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刑罰之目的固有處罰行為人之意義,惟依現今通行之概念 係重在教育,並非重在懲罰。本件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佐,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犯後坦承知錯,有悔悟之 意,復以被告於本院繫屬後,已賠償告訴人(如前所述), 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諭知緩刑2年。
㈣、被告已全數賠償告訴人犯罪所得,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 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 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郁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3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274號
被 告 乙○○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居屏東縣OO鄉OO路O段OOO巷OOO 之O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 (美國籍,下稱甲○○)於民國109 年間為同事關係,乙○○離職後,自110年9月間起,持續以LI NE通訊軟體與甲○○聊天,2人進而要約出門並發生性行為。 嗣因乙○○缺錢花用,明知其並未懷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0年11月6日,向甲○○佯稱 因與其發生性行為而懷孕,需要進行墮胎手術,而要求甲○○ 支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云云,致甲○○陷於錯誤,於110 年11月16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 交付2萬5,000元與乙○○。嗣因甲○○不甘受害,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甲○○ 提供其與被告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取照片31張、 被告健保WebIR-個人就醫紀錄查詢表單、康乃馨婦產科診所 111年2月9日康乃馨字第1110209號函暨被告病歷摘要在卷可 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按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本案詐欺 犯行獲取2萬5,000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恐嚇取財罪嫌部分,被告向告 訴人稱其懷孕而需要進行墮胎手術,業已認定為施用詐術, 縱被告再向告訴人稱若不支付手術費用,即要告知其配偶云 云,亦屬其施用詐術之犯行,報告暨告訴意旨就此似有誤會 ,然此部分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信 樺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