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美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
偵字第50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美漣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行「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10 年9 月間,已 有因擅自竊取他人置於停車場內之車牌、排氣管、紙板等物 ,涉犯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 年度 偵字第22486 號案件為職權不起訴之紀錄,有該案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簡字 卷第11頁至第14頁),猶未知警惕,本件自承前經告訴人呂 冠毅當面告誡勿擅自撿拾其置於所經營之「鋐錩機車行」前 之物品等語(警卷第6 頁),仍擅自竊取告訴人置於該處之 廢鐵、藥劑罐等物回收變賣,對他人之財產法益顯欠缺尊重 ,法紀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共約新臺幣( 下同)1,200 元,價值非微,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為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存卷可 參(簡字卷第9 頁),本件犯後坦承客觀上有撿拾上開物品 之行為,否認主觀上有竊盜之犯意,及於警詢自承目前無業 之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 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本件竊得廢鐵及藥劑罐3 罐後,旋即持往臺南市永康區 塩行路「究將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約100 元等情,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警卷第5 頁至第6 頁),核與證人即「究將 資源回收場」老闆蔡昭龍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14頁 ),依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認定,應認其變賣獲得之財產上利 益為100 元,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揭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2條第3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010號
被 告 陳美漣 女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漣於民國111年2月7日5時41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 經呂冠毅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鋐錩機車行」前
,見呂冠毅所放置於該處之橘色桶子內廢鐵及放置於櫃子上 之藥劑罐3罐(廢鐵及藥劑罐價值共計新臺幣1,200元),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揭物品,於得手後騎乘 上揭電動自行車離去。嗣呂冠毅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冠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美漣於警詢時固供認有於上揭時、地,未經告訴人同 意拿走上揭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 我當時經過該處,以為那是不要的就拿走了,我之前有遇過 告訴人,他有告知我不要撿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告訴人呂冠毅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次查,被告於警詢供承在 本件案發之前,告訴人曾告知不要撿拾告訴人機車行內之物 品,足認被告知道應於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後始得為之,是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