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81號
TNDM,111,簡,881,2022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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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222
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訴字第403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政偉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就被告郭政偉部分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 被告李袁聖所涉傷害罪嫌部分,另由本院判決處刑),除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政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李袁聖前有嫌隙,未能理性處理,竟以 持玻璃酒瓶及徒手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以告訴人所提之陳 述意見狀,暨被告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清運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翊學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222號
  被   告 郭政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0             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袁聖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政偉、李袁聖曾為同事,於民國109年5月18日20時30分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享溫馨KTV第83號包廂,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李袁聖以丟擲玻璃酒杯之 方式,郭政偉以持玻璃酒瓶及徒手毆打之方式,互相毆打拉 扯,致郭政偉受有左前臂1公分開放性傷口,雙手擦傷之傷 害;李袁聖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5公分、軀幹及四肢 多處鈍挫傷、左前臂挫傷、左眼挫傷、頭皮撕裂傷、左眼結 膜下出血等傷害。嗣經郭政偉、李袁聖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郭政偉、李袁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兼被告郭政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郭政偉持玻璃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袁聖,被告李袁聖則持玻璃酒杯丟擲告訴人郭政偉之事實。  2 告訴人兼被告李袁聖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郭政偉持玻璃酒瓶及徒手毆打告訴人李袁聖,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持玻璃酒杯丟擲郭政偉云云。 3 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幀賢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2人持玻璃酒杯、酒瓶互毆之事實。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冠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2人互毆之事實。 5 證人徐崑智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2人持玻璃酒杯、酒瓶互毆之事實。 6 證人許祐彰於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2人持玻璃酒杯、酒瓶互毆之事實。 7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份、陳眼科耳鼻喉科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李袁聖因被告郭政偉前揭犯行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8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郭政偉因被告李袁聖前揭犯行而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李袁聖雖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郭政偉發 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持玻璃 酒杯丟擲郭政偉云云,惟其所涉上開犯行,業經告訴人郭政 偉、證人許幀賢李冠俞徐崑智許祐彰於警詢及偵訊中 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1份在卷可佐,被告李袁聖上開辯稱僅係事後卸責之詞,實 不足採。被告李袁聖所涉傷害犯行應堪認定,請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政偉、李袁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 通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紀 芊 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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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