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傑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89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90號),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傑翔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傑翔、王瑞呈(另經檢察官起訴)共同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2月19日2時54 分許,在臺南市永康區鹽行路100巷底之停車場內,王瑞呈 先持自備鑰匙1支撬開蔡佳潤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駕駛座車門(因陳傑翔站立於副駕駛座側, 無證據證明其知悉王瑞呈毀損該車門之行為,並有犯意聯絡 )。惟無法發動該車,王瑞呈、陳傑翔遂分別站立該車駕駛 座、副駕駛座兩側,將本案車輛推離停車場而予竊取。期間 ,不知情之張中和見狀,趨前幫忙推車。嗣推至鹽行路100 巷與鹽行路146巷20弄之交岔路口時,因仍無法發動車輛, 遂將本案車輛棄置於該處。同日15時許,蔡佳潤友人在上址 發現本案車輛,通知蔡佳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紀 錄,並採集本案車輛相關跡證,其中在駕駛座車窗上所採集 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王瑞呈指紋相符,另在副駕駛座車窗 上所採集之指紋送比對結果,與陳傑翔之指紋相符,而查悉 上情。
二、本件證據:
(一)被告陳傑翔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共犯王瑞呈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蔡佳潤於 警詢之指述。
(三)監視器截圖17張及車牌辨識照片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0年3月29日刑紋字第1100024984號鑑定書暨指紋照片 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測繪圖(跡證分布圖) 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照片70張暨
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三、核被告陳傑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及共犯王瑞呈已經將竊得車輛移出原停放位置,置入自 己實力監督支配之下)。本件被告與共犯王瑞呈,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亦有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11月30日入監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自被告前案紀錄 觀之,其歷次所犯均為故意犯罪,非偶然犯罪之人,在出監 後並未謹言慎行,竟又無視法紀而配合共犯王瑞呈為本件犯 行,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 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應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否則將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不足取,並兼衡其品性、 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竊得之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蔡佳 潤和解、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六、沒收:又遭竊自用小客車經被告與共犯棄置後,業經車主即 告訴人蔡佳潤取回,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供述在卷,雖非經警 為發還程序,但顯見被告並無實際之犯罪所得,倘若予以沒 收追徵竊得財物價值,顯然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 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