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富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更正如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㈣為「臺南○○○ ○○○○○○民國110年6月1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10 年6月7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00045103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 申請書、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盜用 告訴人之印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因感情不睦,未經告 訴人同意,擅自盜用其印章而達到將兩人所生之子女遷移 戶籍之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 態度暨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末查,被告雖以係因告訴人之行為,始造成被告搬回臺南 娘家住處,並有將3名子女遷移戶籍之必要,請求給予緩 刑之機會等語。惟查,緩刑之目的係對於初犯輕微之犯罪 行為者,暫緩其刑之執行,用意係為獎勵自新,鼓勵悛悔 ,法院應就行為人有無再犯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 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況,而為裁量。查被告固因與告訴 人感情問題而需分開居住,然對於三名未成年子女戶籍或 就學問題,仍應理性與告訴人協商解決,詎被告竟以偽造
私文書之方式而達戶籍遷移之目的,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 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本院審酌被告本 案涉犯情節,及所生之危害,認不應為緩刑之宣告。三、按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 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 第11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盜用告訴人印章所蓋之 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 收之列,自無需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戶籍遷移同意書 」,業經被告提出予臺南○○○○○○○○○收執而加以行使,非屬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358號
被 告 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吳炳輝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原係夫妻(雙方業於民國110年5月18日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呂○揚、呂○穎、呂○樺。緣呂○揚、呂○穎、 呂○樺之戶籍地址原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15樓,詎丙○○ 明知乙○○並未同意遷移上開三名子女之戶籍,竟基於盜用印 章、行使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110年4月 9日,持其前所保管乙○○之印章,蓋用印文在戶籍遷移同意 書之「本人」欄位及「立同意書人」欄位上,表示乙○○同意 並委託丙○○辦理該三名子女之戶籍遷移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號之2,丙○○再持該偽造之同意書向臺南○○○○○○○○○ 辦理上開三名子女之戶籍遷移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 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 乙○○及戶政機關對戶籍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二、案經乙○○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丙○○之供述。
(二)告訴人乙○○之指訴。
(三)戶籍遷移同意書影本1件。
(四)臺南○○○○○○○○○110年6月7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100045103 號函暨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遷出撤銷登記申請書。 (五)上述未成年子女呂○揚、呂○穎、呂○樺戶籍謄本1件。 (六)高雄市政府教育局111年2月25日高市密教小字第&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號函1件。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 告盜用告訴人印章行為乃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前開偽造之私文書,使不知情之臺南○○ ○○○○○○○人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 料上,係以1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甲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青 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