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清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營偵字第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清福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魚乾壹塊、臘肉壹條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郭清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 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 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為 徒手竊取、所竊財物價值,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被害人郭佳慧於警詢中表明不願追訴之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被告本件竊取之魚乾3塊、臘肉2條,為其犯罪所得,經查獲 後,被告返還被害人魚乾2塊,臘肉1條,返還的臘肉1條經 被害人表示要送給被告,不欲索討,故被告犯本件竊盜罪之 犯罪所得應僅魚乾1塊及臘肉1條,雖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姝妤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營偵字第491號
被 告 郭清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居臺南市○○區○○里○○00號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清福於民國111年1月26日13時59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臺 南市○○區○○000號郭佳慧住處前時,見竹杆上有吊曬之魚乾 及臘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魚乾3塊及臘 肉2塊(價值新臺幣1500元),於得手後騎乘上開腳踏車離 去。嗣郭佳慧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 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清福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郭佳慧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學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現場及查獲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擷取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明智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