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炎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5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炎格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最初補充「吳炎格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1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經本院以100年 度簡上字第1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 10年1月29日期滿執行完畢。」。
㈡證據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補充之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及罪 名雖有不同,惟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 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 防衛之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 否相當,無必然之關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3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未因前開案件徒刑執行完畢而 有所警惕,仍故意再犯本案竊盜罪,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 效不彰,其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又觀諸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致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情事。故就被 告所犯本件竊盜犯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 ,隨機竊取他人之安全帽,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危害社
會治安,亦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守法 意識薄弱;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 暨被告國小肄業、無業,生活貧寒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安全 帽1頂並未返還被害人,業據被告於於警詢供述明確,此部 分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58號
被 告 吳炎格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炎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2月3日5時52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前,徒手竊取吳川泓所有,置於 機車腳踏墊上之安全帽1頂,得手後離去,嗣經警依監視器 錄得影像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炎格警詢之陳述。
㈡被害人吳川泓警詢之陳述。
㈢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2張。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李宗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