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96號
TNDM,111,簡,796,2022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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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寬


王贊程


王爾



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3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寬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贊程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爾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吳政寬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541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確定,甫於106年3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 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 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



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 第976號、第19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吳政寬 構成累犯及犯罪之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仍有累犯加重其 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被告3人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之各個舉動,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割 為數個賭博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二罪名,均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圖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3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審酌被告3人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聚賭財物,從中獲 取不法利益,嚴重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實屬不該;審 酌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各人負責之工作範圍,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約1星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扣案扣案天九牌2副、內場賭資新臺幣(下同)140萬1,000元 、帳單3張、無線電對講機2台、下注夾子1批(共41個)、 骰子1批(共377個)、記帳單2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 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顆、場內流水帳冊1張及做賭場現金 貸放及流通使用之現金24萬元,係被告吳政寬所有,供被告 3人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吳政寬供明在卷(見偵 卷頁12、15),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抽頭金14萬 700元為被告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 收之。
㈢另扣案之賭客賭資326,400元,係賭客所有供從事賭博所用之 物,應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規 定裁處沒入,且非被告3人所有犯罪所得之物,不另為沒 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檢察官蔡宗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天九牌 2副 2 內場賭資 新臺幣140萬1,000元 3 帳單 3張 4 無線電對講機 2台 5 下注夾子 1批(共41個) 6 骰子 1批(共377個) 7 記帳單 2張 8 監視器主機 1臺 9 監視器螢幕 1臺 10 監視器鏡頭 6顆 11 場內流水帳冊 1張 12 現金 新臺幣24萬元 13 抽頭金 新臺幣14萬700元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3號
  被   告 吳政寬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贊程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            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爾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            11
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寬王贊程王爾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吳政寬自民國111年1月30日起,承 租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旁之鐵皮屋處所作為賭博場所, 並提供天九牌等物作為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處所以上開賭 具賭博財物,並僱用王贊程記帳、放款及王爾廷負責把風,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以骰子、天九 牌為賭具,由1人作莊,3人分別擔任出家、川家及底家,先 以骰子決定抽牌順序,依序抽取2張天九牌,其餘未持牌之 人下注押注4家,若點數比莊家大者,可嬴得該次押注賭金



,如點數比莊家小,賭金則歸莊家,賭客每贏得新臺幣(下 同)10,000元即由吳政寬抽頭300元,以此方式經營該賭場 。嗣於111年2月5日凌晨2時許,經警徵得吳政寬同意後至上 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劉家銘蔣定維、郭峻萁、張鴻明等 4人持牌供在場賭客葉冠昇等28人共同下注賭博財物,且當 場扣得天九牌2副、抽頭金14萬700元、內場賭資140萬1,000 元、現金24萬元及帳單3張(以上二物自陳伊秀扣得,陳 伊秀涉嫌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無線電對講機 2台、下注夾子1批、骰子1批、記帳單2張、監視器主機1臺 、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顆、場內流水帳冊1張等物 ,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寬王贊程王爾廷於本署偵 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在場賭客劉家銘等人於警詢時 證述明確,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等附卷 可參及上開扣案天九牌2副、抽頭金14萬700元、內場賭資14 0萬1,000元、無線電對講機2台、下注夾子1批、骰子1批、 記帳單2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 顆、場內流水帳冊1張等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吳政寬、王 贊程、王爾廷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認定。二、核被告吳政寬王贊程王爾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 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人自111年1月30日起至同年2月5日 凌晨2時許為警查獲止,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依社會 通念,於客觀上認為係有營業之性質,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應評價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均請僅論以一罪。 又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嫌處斷。又警自同案被告陳伊秀扣得24萬元及3張 帳單,同案被告陳伊秀雖供稱該款項係其所收得之會款,然 此與被告吳政寬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有將24萬元交予被 告王贊程之語不一,審酌被告吳政寬為本件賭場之負責人兼 出資者,其對資金之控管、流向,當比其他人更為清楚,實 難排除被告王贊程於突遇警搜索時,趁隙將24萬元連同帳單 3張一起置入同案被告陳伊秀之提袋內,以避免為警察查扣 而遭沒收。參以該24萬元係放置在未將拉鍊拉上之提袋內,



且係一每10萬元為一捆之綁札方式束制,亦經同案被告陳伊 秀於警詢供述並有翻拍照片等在卷,殊難想像同案被告陳伊 秀當時身處人員進出複雜之環境,竟會將大額之會款隨意擺 放,且該款項之綁札、束制方式又恰與自被告王贊程扣得賭 場內之賭資相同,是同案被告陳伊秀供稱該款項係會款之語 ,顯不可採,是該扣案24萬元當為被告吳政寬交予被告王贊 程做賭場現金貸放及流通使用,被告王贊程於遇警搜索時, 將款項連同3張帳單放於同案被告陳伊秀之提袋內。又扣案 天九牌2副、抽頭金14萬700元、內場賭資140萬1,000元、帳 單3張、無線電對講機2台、下注夾子1批、骰子1批、記帳單 2張、監視器主機1臺、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顆、場 內流水帳冊1張連同前述24萬元等物,均係供被告等犯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抽頭金14萬700元為被告等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再被告等經營賭場營利迄今另 尚獲有14萬餘元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吳政寬供述在卷,該 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上開扣案之賭資為賭客所有,由查獲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另案移送裁處,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蔡 宗 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吳 永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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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