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48號
TNDM,111,簡,748,2022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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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
偵字第4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奕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仟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補充:「陳奕瑄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8年度簡字第3017號判處有期徒4月確定,嗣於109年8月 21日徒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二、核被告陳奕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三、被告有如前述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為本案有期徒刑之竊盜罪案件,為累 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後犯案之情節,可見被告未因前案徒刑 執行完畢有所警惕,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有其特別 惡性,不應量處最低法定刑,故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之狀況,無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含 最低本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竊盜等前案紀錄,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又恣意為竊盜,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未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贓物尚未返還告訴人 ,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本件戒指後,即於111年1月13日15時許,以新臺幣 (下同)4,150元之代價出售予勝億珠寶行,而取得現金4,1



50元,業據勝億珠寶行店員郭勝泰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警 卷第12頁),是該4,150元即屬犯罪所得而變得之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亦屬沒收之客體範圍,基於刑法徹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仍應予宣告沒收,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盧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087號
  被   告 陳奕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奕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月13日14時40 分許(監視器錄影畫面標示時間),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寶富銀樓」,向店員李家豪佯稱欲購買白金戒指,乘李 家豪取出展示、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櫃上白金戒指1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旋於同日15時許 ,至同區西門路2段213號「勝億珠寶」,將竊得之戒指賣與 不知情之店員郭勝泰,得款新臺幣4,150元花用完畢。嗣經 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家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奕瑄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家豪之指訴及證人郭勝泰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 相關照片(含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3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黃 棨 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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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